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宏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宏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宏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5月27日晚上10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7日晚上9時55分許,朱宏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街與中正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朱宏錦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且被告於102年5月27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北102232),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0
2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採尿同意書、員警 張教範 提出之職務報告各1份、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朱宏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⑴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另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⑷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揭案件再經接續執行,嗣於9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