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秀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秀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胡秀玲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惟其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以及虛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259號被告胡秀玲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秀玲於民國102年3月6日8、9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附近某處,因見 陳舒嫺 所有之索尼易利信手機1支(型號:ST18i;序號:00000000000000號)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持以使用。嗣因陳舒嫺發現手機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循上開手機序號調閱通聯資料,查明使用該手機之人係胡秀玲,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秀玲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舒嫺及證人 陳永松 、 李炘蓁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提出之上開手機序號影本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檢察官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