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双才
林朝輝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双才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朝輝犯公然侮辱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鍾双才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林朝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林朝輝所為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又被告林朝輝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情緒控制均欠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係因一時衝動致犯罪,且犯罪手段、情節尚非重大,復參以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朝輝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508號被告鍾双才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
○○○號6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朝輝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
○○○號10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輝前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拘役20日(共3罪)、拘役10日(共6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共2罪)、拘役10日(共3罪)、拘役5日(共6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並於97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鍾双才、林朝輝同為新竹市○○路○段○○○號同信天廈住戶,鍾双才並擔任該大樓之值班警衛,兩人平日即素有恩怨,鍾双才於102年6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該大樓1樓警衛櫃台附近,見林朝輝要搭乘電梯上樓,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按住電梯開門鍵,並以左腳伸進電梯內阻擋電梯門關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朝輝搭乘電梯上樓之權利。
三、林朝輝於102年6月28日下午1時28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同信天廈1樓大廳信箱區收取信件後,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當時值班之警衛鍾双才辱罵「幹」等語。復於翌日即6月29日下午4時44分許,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相同地點收取信件後,復對值班警衛鍾双才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貶損鍾双才之名譽。
四、案經鍾双才、林朝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双才、林朝輝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鍾双才、林朝輝之指訴。
(三)同信天廈大樓1樓大廳102年6月19日、6月28日、6月29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1份。
(四)證人即代班警衛 袁正中 之結證。
(五)同信天廈1樓大廳配置圖、照片8張。
(六)被告鍾双才、林朝輝之刑案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10號起訴書。
二、訊據被告鍾双才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被告鍾双才辯稱:我當時也是要進電梯,因為我本來倒垃圾,後來發現樓上還有垃圾沒有倒,所以想要上樓拿云云。惟查,被告鍾双才當時先與被告林朝輝以及袁正中在大廳一樓警衛櫃台旁爭論,係被告林朝輝先動身上樓,被告鍾双才方跟隨前往電梯口,且被告鍾双才在電梯口將左腳伸入電梯間之動作,明顯為阻擋電梯關門,並非要進入電梯內之動作等情,有上開證人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在卷足佐,是其所辯並非可採。被告林朝輝亦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信箱被塞滿垃圾才情緒不好,不是要罵鍾双才,我經過那邊時從來都不看向警衛室,因為看了就討厭云云。然查,被告林朝輝拿取信件後進入電梯門口,必須經過警衛櫃台,且係正面面對警衛櫃台,視線不可能略過警衛櫃台而無視於警衛之存在,此有員警繪製之同信天廈1樓大廳配置圖及照片在卷可佐,並經證人袁正中證述明確,又參以被告2人間素來相處不睦,多次對簿公堂,有被告2人刑事案件資料在卷可憑,是其所辯並非辱罵鍾双才等詞,亦非可採。
三、核被告鍾双才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林朝輝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林朝輝先後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朝輝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