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從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從柴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從柴之配偶 劉美珍 係臺灣○○關懷協會之會員, 賀諺真 則係上開協會之會長;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間,因賀諺真邀請劉美珍與其他男性會員合照,引起陳從柴之不滿,詎陳從柴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2年1月24日14時17分至同日14時28分間,明知賀諺真之手機門號為091382----號(詳卷),仍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92844----號(詳卷)傳送內容為:「同學會6k15歲國中生YY試車可不穿內行的都明白)另看報紙前來應征(應為徵)○○大學(詳卷) 淑惠 同學,清秀乖巧完璧初次奉獻,僅一位一萬五小高094119----(詳卷),大陸妹 阿真 091382----(詳卷)@091069----(詳卷)」之色情簡訊予賀諺真之友人 陳冠宇馬德秀林惠 ,而以前述簡訊文字,指摘、傳述上開足以貶損賀諺真名譽之事者。嗣經賀諺真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案經賀諺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陳從柴警偵訊之自白;
㈡、告訴人 賀諺真警 偵訊指訴;
㈢、證人陳冠宇偵查證述;
㈣、馬德秀、 林慧之 手機門號對照表、門號092844----(詳卷)號之通聯記錄以及色情簡訊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數次發送上開簡訊內容,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僅應論以一加重誹謗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足使貶抑人格,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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