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劉美君
訴訟代理人  呂岱衛
被   告  張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新台幣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
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月28日11時1分31秒,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正義街由建成路往信義南街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與正義街口時,因闖紅燈,適原
告之配偶呂岱衛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號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路由合作街往國光路方向
行駛,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依監
視器所拍攝之影像11時1分39秒,被告車輛之行駛方向之行
車管制號誌始轉換為綠燈,且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歸責鑑定結果認為車禍係因被告闖紅
燈所致,呂岱衛無肇事因素,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亦同意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
開鑑定意見。系爭車輛於車禍當日即送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西台中服務廠維修,支出工資費用61,852元、零件費
用125,495元,然因該車送修後仍未完全恢復正常,原告於
99年3月8日再度送修,發現電磁閥亦有受損,因而再支出工
資費用724元、零件費用為9,769元,以上合計197,840元。
又零件費用在實務上固有折舊問題,惟系爭車輛因車禍亦受
有交易價值之減損,而兩造於97年3月26日就系爭車輛之賠
償問題進行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檢損之交易價值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自臺中市○○
街往信義南街欲向建國路方向直行,至忠孝路與正義街口處
時,號誌為綠燈,行經路中央時,竟遭原告之夫呂岱衛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40公里以上之車速、
闖紅燈、並逆向超車,自被告車右側撞擊。依呂岱衛於於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示「我當時前方有輛車子要右轉,
該車停住」,可見,呂岱衛前方欲右轉之車輛應係正在停等
紅燈,當時呂岱衛所行駛之車道路口號誌應為紅燈,是本件
交通事故應係呂岱衛闖紅燈,而鑑定委員會認呂岱衛無肇事
因素,不可採憑,故呂岱衛才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
被告係依綠燈直行,並無肇事因素。另鑑定委員會以事故路
段監視器畫面顯示之秒數而認定被告闖紅燈並不正確,因事
故路段監視器畫面,該監視畫面錄影之方向是從被告車子後
方照過來的,而每一個監視器之時間不一定相同,車速亦不
同,不能單憑監視器所呈現之秒數作為認定被告闖紅燈之判
斷依據。如仍認被告有過失,然呂岱衛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應負10分之9之過失責任,被告僅應負10分之1之過失責任
,而因呂岱衛之過失,致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受損,被告已支出修理費用51,080元,然該3V-266
3號自小貨車仍無法使用,被告不得不將該3V-2663號自小貨
車辦理註銷登記,被告亦受有損害,爰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99年1月28日11時1分31秒,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在臺中市○○路與正義街口處,與由原告之夫
呂岱衛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闖紅燈所致,被告
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
呂岱衛或被告之過失所致?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該
肇事路口當時有監視錄影畫面,及依該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兩
車碰撞之時間為99年1月28日11時1分31秒,而被告行向之正
義街係於該日11時1分39秒才轉為綠燈,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10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僅以該監視錄
影之方向係由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方照過來,而每一個監視
器之時間不一定相同,車速亦不同,不能單憑監視器所呈現
之秒數作為認定被告闖紅燈之判斷依據云云為辯。然查,被
告當時係沿正義街往信義南街方向直行,監視錄影方向由被
告所駕駛車輛之後方照過來之方向,適為被告行向前方之號
誌,乃為被告行車應遵循之號誌,正足為被告是否依號誌指
示行車之證據,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基上,依該監視
錄影畫面所示,兩車在前揭肇事路口內發生碰撞時,被告行
向之正義街既尚未轉為綠燈,被告有闖紅燈之事實,應堪認
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行至交岔
路口自應注意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進,且依當時為日間、天
氣晴、無障礙,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依
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進而闖紅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至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呂岱衛
與有過失部分,因如被告未闖紅燈,則呂岱衛依號誌行駛不
論有無超速、超車,均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亦即呂岱衛
綜有超速、超車之事實,亦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
果關係,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復過失責任,呂
岱衛無過失責任,堪予認定,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各該鑑定意見書
、函在卷可按。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致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經檢附
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表及照片委請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之結果,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同年份、同型式、同配備之
中古車於99年1月間之中古車價約為68萬元左右,而系爭車
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復後於同時期之中古車價則約為50
萬元左右,有該同業公會100年10月26日(100)中汽男字第
046號函附卷可參,顯見原告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少18萬元之損害,而原告此項交易價額減少之損害
,顯然超過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費用(因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折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減損之交易
價額18萬元,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甚明。至被告抗辯其
所駕駛之車輛亦受有損害,主張抵銷部分,因呂岱衛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呂岱衛對被告並不負
賠償責任,被告自無從主張抵銷之抗辯。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8萬
元,及自99年3月27日(即兩造調解不成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