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8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800號
即反訴被告   潘奎宏
兼訴訟代理人  劉武雄
即反訴原告   黃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武雄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原告潘奎
宏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劉武雄及潘奎宏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反
訴被告劉武雄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均
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
陸元,其餘新臺幣柒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反訴被告劉武雄負擔新
臺幣貳佰柒拾壹元,由反訴被告劉武雄及潘奎宏連帶負擔新臺幣
貳佰壹拾貳元,其餘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及反訴被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參萬元,為原告劉武雄及
潘奎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反訴被告劉武雄、潘奎宏分
別以肆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貳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原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原告劉武雄與潘奎宏為友人,於民國99年1月24
日下午4時40分許,帶其認養之狗,前往臺中市○區○○○
○道施打預防針,適有素未謀面之被告在該處送養流浪貓,
原告劉武雄在等候之際,因看向被告及其送養之流浪貓,被
告即對原告劉武雄稱:「為什麼一直瞪我?」,且被告因懷
疑原告劉武雄及潘奎宏2人係與其素有仇隙之隔壁鄰居所指
示到場與其作對之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發音
公然朝原告劉武雄及潘奎宏辱罵稱:「整天都在看人家洗澡
」、「沒有人要,變態啦,變態啦,兩個人都在看人家洗澡
啦,垃圾人啊,隔壁來的。」、「啊!隔壁來的,看人家在
洗澡,不要臉,沒有查埔人要…沒有女人要,看人家洗澡,
啊,變態,這兩個是變態,啊,變態,啊。」等語,並朝向
原告劉武雄、潘奎宏2人吐口水,足以貶損劉武雄、潘奎宏2
人之名譽;原告劉武雄見狀即持其所有具拍照功能之行動電
話機具,拍攝被告向原告潘奎宏吐口水之照片,嗣原告劉武
雄欲轉身離去現場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斜背包
朝劉武雄左臉頰及後頸部甩去,並徒手朝劉武雄之臉部抓去
,造成原告劉武雄受有左鼻根部0.8公分擦傷之傷害,加諸
於被告肢體行為撞擊,導致原受傷骨折部分(右腕骨舟狀股
手術開刀)並未復原,仍牽動該患部,原告劉武雄手部抽痛
難忍,故於「高堂中醫診所」連同合併治療(術後舟狀骨復
健及頸部挫傷部分),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劉
武雄請求第一次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7元(99年1月
24日、25日、27日三次治療費用)、民俗療法4,000元(前
往國術館治療8次,每次500元)、第二次醫療費用3,670元
(自99年1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之治療費用)、工作損
失14,000元(1400X10=14000)、傷害及妨害名譽之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另原告潘奎宏請求名譽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
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奎宏3萬元;原告
劉武雄122,9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劉武雄所提出之99年1月24日收據收款時間
模糊不清,且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臉頰、頸部挫傷(外觀
無明顯傷口)、左鼻根部擦傷」,臺中醫院99年6月21日中
醫歷字第0990005456號函說明欄二之記載並不足以證明該傷
害係被告造成;而原告劉武雄所提出之99年1月25日收據醫
療項目及科別症狀不詳。嗣同年1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明
「右腕舟狀骨骨折術後、疑似左臉頰頸部挫傷(外觀難辯認
)」,顯見原告劉武雄以原本手就有骨折的驗傷單作為證明
,並以該紙驗傷單索賠,且偵查中該紙驗傷單經署立臺中醫
院函覆,已表示「原告主訴3天前遭人毆打左臉頰及頸部痛
,然當時理學檢查並無外觀異樣且活動正常,並加註外觀難
以辨認」等語,顯然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躁鬱症、心智發
展等費用均與本案無關,被告只對案發當日該紙驗傷單無意
見。原告所提出之民俗療法即國術館支出4千元,並無收據
,且右手骨折應係原告自己工作所受之傷。而原告所提出之
10日工作損失14,000元部分,關於每日工資1,400元皆原告
自述,並無憑據。且依原告所受之傷害,傷勢輕微,尚不至
無法工作之狀態。再者,原告劉武雄根本未受傷,公然侮辱
部份檢察官還要重新審理。卷附照片雖有被告及原告潘奎宏
之影像,卻無法看出被告有吐口水之動作,被告並未對原告
2人吐口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二人為友人,於99年1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帶
其認養之狗,前往臺中市○區○○○○道施打預防針,適有
素未謀面之被告在該處送養流浪貓,原告劉武雄在等候之際
,因看向被告及其送養之流浪貓,被告即對原告劉武雄稱:
為什麼一直瞪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次查,本件於100年7月14日當庭勘驗原告於同年6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時間1秒到15秒部分,有聽聞一名女子陳稱:「隔壁來的我
怎麼不知道,(另外一男的聲音:再大聲一點;另外一個男
的聲音:不要跟他講),整天都在看人家洗澡,哼!沒有人
要,變態啦、變態啦,兩個都在看人家洗澡,垃圾人啦,隔
壁來的啦」。對上開有關之女子之聲音為被告所為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信被告確實有對原告二人陳稱:「隔壁來
的我怎麼不知道,整天都在看人家洗澡,哼!沒有人要,變
態啦、變態啦,兩個都在看人家洗澡,垃圾人啦,隔壁來的
啦」等語,至於所聽聞之一名男子稱:「再大聲一點」,及
「不要跟他講」等語,原告劉武雄則自陳為其所述,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後面多了一名男生
的聲音說不要跟他說話,把他錄起來的這句話,則為勘驗時
未聽聞之聲音,故而未予紀錄。
2.時間16秒到30秒部分,有聽聞一名女子陳稱:「哼!隔壁來
的看人家在洗澡,不要臉,沒有 查某 人要啦,沒有女人要啦
,看人家洗澡,變態,這兩個是變態,變態,變態,哼。(
另有男聲:你看,那麼大聲,真的,她已經報警,給警察處
理就好)」等語,對於上開女子之聲音為被告當場所述乙節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被告當場亦有對原告再次陳稱:
「哼!隔壁來的看人家在洗澡,不要臉,沒有查某人要啦,
沒有女人要啦,看人家洗澡,變態,這兩個是變態,變態,
變態,哼。)」等語,至於另有男聲稱:你看,那麼大聲,
真的,她已經報警,給警察處理就好等語,原告主張係原告
二人與另一位路人的對話,然依照本院聽聞之結果,並無法
聽聞出係二人之對話?或三人之對話?
3.時間31秒到33秒部分,有聽聞一男子陳稱:「口水一直噴,
丟臉」等語。及一男聲:「不要跟他講話,不要跟他講話。
」等語,有關「口水一直噴,丟臉」等語,為原告潘奎宏所
述,至於「不要跟他講話,不要跟他講話。」等語,乃原告
劉武雄所述,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4.時間34秒到53秒部分,有聽聞一名女子陳稱:「你之前給我
罵什麼。(有一名男聲:我們不要理他,我們這些人都不要
理他)不要緊啦,叫警察來看啦,警察看你們兩個也不是什
麼好東西,人家警察看多了,(有一名男聲:他可能真的有
精神病的問題)你什麼人,看你就知道你什麼人了,隔壁來
的啦,133號來的,我怎麼會不知道。(有一名男聲:他真
的,沒關係,你讓他講。)」等語,對於女子陳稱:「你之
前給我罵什麼。不要緊啦,叫警察來看啦,警察看你們兩個
也不是什麼好東西,人家警察看多了,你什麼人,看你就知
道你什麼人了,隔壁來的啦,133號來的,我怎麼會不知道
。」等語,此聲音乃延續上開女子聲音而來,乃為被告所述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對於有一名男聲:「他真的,沒關
係,你讓他講。」等語,原告劉武雄自承為其所述,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均可信為真。至於有一名男聲稱:「我們不要
理他,我們這些人都不要理他」等語,及另一名男聲稱:「
他可能真的有精神病的問題」等語,原告否認為其所述,並
抗辯為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所述。
5.時間54秒到1分6秒部分:有聽聞有一名女子陳稱:「你133
號派來的,我怎麼不知道,哼!不要臉,(有一名男聲:那
有你那麼不要臉)哼!我怎麼會不知道,我調查你調查的很
清楚,哼!哼!(另外一男聲:她已經叫警察來這裡,她可
能精神有問題)」等語,對於「你133號派來的,我怎麼不
知道,哼!不要臉,哼!我怎麼會不知道,我調查你調查的
很清楚,哼!哼!等語為被告所稱,兩造並不爭執,而對於
有一名男聲:「那有你那麼不要臉」等語,為原告潘奎宏所
述,至另外一男聲:「她已經叫警察來這裡,她可能精神有
問題)」等語為原告劉武雄所述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可信為真。
6.時間1分7秒部分:有聽聞一名女聲陳稱:你們兩個精神才有
問題咧等語,兩造均不爭執為被告所述,亦可信為真。
7.時間1分12秒到1分26秒部分:有一名女聲陳稱:來這罵人家
是賺吃的查某(有男聲:好怕,好怕,你看,真的是精神分
裂症),哼!哼!講人家是賺 吃查某 ,哼!唉喔,現在不敢
講啦(有男聲:大家看喔,精神科,這款像是精神分裂症)
,現在不敢講啦,現在很多人啦,這麼多人,之前聽到了啦
。關於女生陳稱部分,兩造均不爭執為被告所述,至於男聲
「好怕」、「大家看喔,精神科,這款像是精神分裂症」等
語,則為原告劉武雄所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男聲:
第一次之「好怕」部分,原告主張為原告潘奎宏所述,被告
則表示其不確定,而關於「你看,真的是精神分裂症」等語
,原告主張為潘奎宏所述,被告則辦稱為原告劉武雄所述,
然依照上開錄音結果,並無法判斷何人所述。
㈢依照上開勘驗結果:
1.被告於上開錄音過程之陳述共有:「隔壁來的我怎麼不知道
,整天都在看人家洗澡,哼!沒有人要,變態啦、變態啦,
兩個都在看人家洗澡,垃圾人啦,隔壁來的啦」、「哼!隔
壁來的看人家在洗澡,不要臉,沒有查某人要啦,沒有女人
要啦,看人家洗澡,變態,這兩個是變態,變態,變態,哼
。」、「你之前給我罵什麼。不要緊啦,叫警察來看啦,警
察看你們兩個也不是什麼好東西,人家警察看多了,你什麼
人,看你就知道你什麼人了,隔壁來的啦,133號來的,我
怎麼會不知道。」、「你133號派來的,我怎麼不知道,哼
!不要臉,哼!我怎麼會不知道,我調查你調查的很清楚,
哼!哼!」、「你們兩個精神才有問題咧」、「來這罵人家
是賺吃的查某,哼!哼!講人家是賺吃查某,哼!唉喔,現
在不敢講啦,現在不敢講啦,現在很多人啦,這麼多人,之
前聽到了啦。」等語。
2.原告劉武雄所陳述之情形共有:「再大聲一點」、「不要跟
他講」、「不要跟他講話,不要跟他講話。」「我們不要理
他,我們這些人都不要理他」、「她已經叫警察來這裡,她
可能精神有問題)」、「好怕」、「大家看喔,精神科,這
款像是精神分裂症」等語。
3.原告潘奎宏所述之情形共有:「口水一直噴,丟臉」、「那
有你那麼不要臉」等語。
4.至於無法分辨為原告所述,或其二人中何一人所述者,共有
:「你看,那麼大聲,真的,她已經報警,給警察處理就好
」、「我們不要理他,我們這些人都不要理他」、「他可能
真的有精神病的問題」、「你看,真的是精神分裂症」等語

㈣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院90年台上字第64
6號判例參照)。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
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
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查本件被告以不滿原告劉武
雄看她,對於原告二人陳稱:「整天都在看人家洗澡」、「
「沒有人要」、「變態啦、變態啦」、「兩個都在看人家洗
澡,垃圾人啦」、「隔壁來的看人家在洗澡,不要臉,沒有
查某人要啦,沒有女人要啦,看人家洗澡,變態,這兩個是
變態,變態,變態。」、「警察看你們兩個也不是什麼好東
西,人家警察看多了,你什麼人,看你就知道你什麼人了,
隔壁來的啦,133號來的,我怎麼會不知道。」、「不要臉
」、「你們兩個精神才有問題咧」等語,以現時社會一般觀
點,均足以貶損在場原告二人之人格評價,且所述地點上開
場所亦公開場所,為一般人所得共見共聞,堪信被告所為造
成原告二人名譽之受損。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對話過程,
被告有對其二人吐口水之情形,固提出照片一紙為證,惟查
,該紙照片(附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216
號偵查卷宗第13頁)拍攝之結果,僅有被告開口之鏡頭,無
法判斷被告係在對原告二人吐口水之情形,況依照原告潘奎
宏所述之「口水一直噴,丟臉」等語,乃緊接於被告陳述「
隔壁來的我怎麼不知道,整天都在看人家洗澡,哼!沒有人
要,變態啦、變態啦,兩個都在看人家洗澡,垃圾人啦,隔
壁來的啦」、「哼!隔壁來的看人家在洗澡,不要臉,沒有
查某人要啦,沒有女人要啦,看人家洗澡,變態,這兩個是
變態,變態,變態,哼。」等語之後,應係被告再陳述該等
言語時說話時,噴出口水所致,則原告二人對於被告另有對
於吐口水乙節之有利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其此
部分所述,自難採信。
㈤又查,原告劉武雄主張其於被告上開對話完畢後,欲轉身離
去現場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斜背包朝劉武雄左臉
頰及後頸部甩去(外觀未造成明顯傷口),並徒手朝劉武雄
之臉部抓去,造成原告劉武雄受有左鼻根部0.8公分擦傷之
傷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 簡妙珊 即同為送養貓
而於當時路過之人到庭證稱:「(檢察官問:當時有無看到
他們打起來?)我只有看到女生(指被告)用推手推男生(
指原告劉武雄)的頭,我只看到一下,之後有無再推我不清
楚」等語,顯見被告確實與原告劉武雄於事故現場有肢體上
之衝突,而依照原告劉武雄所提出之衛生署臺中醫院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臉頰、頸部挫傷(外觀無
明顯傷口)。左鼻根部擦傷」,暨依照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
院99年1月24日中醫歷字第0990005456號函之說明欄記載:
「依據病歷記載病患 劉君 (指原告劉武雄)於99年1月24
日至本院急診診治,99年1月27日於骨科門診追蹤當時主訴
三天前遭人毆打左臉頰及頸部痛,然當時理學檢查並無外觀
異樣且活動正常,無法僅憑患者之主訴就下挫傷之診斷,故
加註說明「外觀難以辦認」等語,及該函檢附病患劉武雄之
急診病例顯示,原告劉武雄確實受有左鼻根部0.8公分之擦
傷,至於其餘部分,則尚無其他佐證,自難僅憑原告劉武雄
所述,認定有其他傷害。
㈥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對於被害人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武雄
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左鼻根部0.8公分之擦傷,及原告劉武
雄及潘奎宏二人因被告前揭妨害名譽行為,導致其名譽受損
,而精神受有痛苦, 渠自得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
二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有關原告劉武雄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分別於99年1月24日、25日
、27日至衛生署臺中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247元,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可信為真。
⑵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於99年1月24日因被告之行為,加諸於被
告肢體行為撞擊,導致原受傷骨折部分(右腕骨舟狀骨骨折
手術開刀)並未復原,仍牽動該患部,原告手部抽痛難忍,
故於「高堂中醫診所」連同合併治療(術後舟狀骨復健及頸
部挫傷部分),及因被告使力致挫傷之頸部劇烈疼痛,實非
一般人所能忍受,又深怕被告挾怨報復、整夜惡夢連連難以
入眠,故於同年月27日起至同醫院骨科接受診察,同日亦有
求助於「心智發展科」治療,嗣經醫師診斷為有「精神官能
症」及「急性躁鬱症」,併發「睡眠障礙」等病因,而與被
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而支出醫療費用3,670元乙節,然查
,關於原告頸部挫傷部分,依照上開所述,乃僅原告劉武雄
之陳述外,外觀上並無法判斷出有明顯傷害,自難認為被告
之行為有造成其頸部挫傷,而就其原有傷害,係因被告之行
為導致病情加劇乙節,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則其因此
請求此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難認為有據。至於原告另
外請求民俗療法支出4,000元部分,則未提出合法成立之公
私立醫療院所合格醫師所出具之治療費用支出證明,此部分
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是原告劉武雄請求之醫療費用僅於
1,247元部分,為屬有據。
2.有關原告劉武雄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次查,原告劉武雄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其受有工作損失
14,000元(即1400元X10日=14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參照被告之行為乃導致原告劉武雄左鼻根部0.8公分之擦
傷,並無法認為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而原告劉武雄對於被
告所為如何造成其共有10日不能工作乙節,復未能提出有利
之證據,其請求每日按1,400元計算之損失,自難認為有據

3.有關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原告劉武雄學歷為臺中高工畢業,畢業後,於89年間
起至92年間為止,經營順意五金行,其後於92年間公司改名
順意有限公司,由其擔任負責人,至94年間結束營業,95
年間另經營聖鎧企業社(由其之實際負責人,但以妹婿曾祖
名掛名),至97年間結束營業,97年8至9月間,至東震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命理師,而於98年4月進入亞力公司擔任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至100年5月間為止,目前並無工作,
但領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執照及具有命理師資格;原告潘
奎宏為花蓮中華工商畢業,畢業後於97年8月間至東震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命理師助理工作,於98年4月間進入亞力
公司任職,並領有甲種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執照,目前於和興
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約於3萬1千元至3萬2千元
之間,被告為高中畢業,畢業後在醫院擔任掛號服務人員工
作及兼任護佐等工作,時間約4至5年,之後在來來百貨擔任
康寧餐盤之專櫃販賣工作約3至4年,及於餐廳擔任服務生工
作約2至3年,之後有從事照顧流浪貓、狗等事宜,目前亦持
續從事該等事宜,並無收入。本院審酌兩造所受教育程度、
經驗、工作情形及收入、財產(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等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及原告劉武雄及潘奎
宏所受傷名譽貶損之程度及原告劉武雄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劉武雄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4萬元,而原告潘奎宏請求3萬元部分,則尚屬適當。
㈦綜上所述,原告劉武雄及潘奎宏分別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1,247元(即1247+40000=42147)及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另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
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
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
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
明。
貳、反訴方面: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反訴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24日下午,在臺中市○區○○
○○道送養流浪貓之義工,適值反訴被告二人帶其認養之狗
前來打預防針,反訴原告即聽聞反訴被告陳稱反訴原告所養
之貓很醜,當時反訴原告正與前來詢問認養之人說話,以為
不是在指反訴原告所送養之貓,後來與認養之人對話終了,
到一旁休息,約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即發現反訴被告劉
武雄在左斜前方約2-3公尺處瞪反訴原告,故先向反訴被告
劉武雄問:「先生,你為什麼一直瞪我?」,詎料被告劉武
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朝反訴原告辱罵稱:「叫警
察來捉走,她可能有精神有問題。」、「真的是精神分裂症
。」、「大家看啊,精神憂鬱症。」、「你以為你長得漂亮
、誰看你,很肥,是賺吃查某(臺語),不要在這裡丟臉。
」等語,反訴被告潘奎宏則在旁助勢,並與反訴被告劉武雄
輪番上陣,向反訴原告吐口水,均足以貶損反訴原告之名譽
。其後,反訴原告為阻擋反訴被告吐口水之行為,詎料反訴
被告劉武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反訴原告之手指咬住,致
反訴原告之左手大拇指造成開放性傷口。故依據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因反訴被
告劉武雄之傷害行為,共支出醫療費用6,820元(即590+623
0=6820),另因反訴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導致精神受損害,
分別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劉武雄及潘奎
宏精神慰撫金243,180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劉武雄應給
付反訴原告6,82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連
帶給付反訴原告243,18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計息。
㈡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之訴,並非真實,不足採信,且反
訴原告並非真正動物流浪之家之義工,參以反訴原告當日辱
罵反訴被告之言語鄙俗,毫無水準可言,實與潑婦罵街之行
為不分差別,辱罵言語進行中,還指稱反訴被告為隔壁派來
的等語,然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並不認識,此乃因反訴原告
與人早有恩怨在先,故意隱瞞事實,將之推諉嫁禍於反訴被
告,足見其起訴不合理。另反訴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關於
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部分,時間為99年1月24日起至同年
11月10日,而提出之 許美照 中醫診所證明書時間為同年10
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3日,並無收費明細?且診科別亦無從
可考?反訴原告自稱:因奔波勞累造成「腫眼障礙」、「血
壓升高」等病變等語,是否為本件反訴被告之行為所造成,
亦非無疑?其請求之金額均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參照前開所述,於被告妨害名譽行為過程中,原告劉武雄所
曾陳述:「再大聲一點」、「不要跟他講」、「不要跟他講
話,不要跟他講話。」「我們不要理他,我們這些人都不要
理他」、「她已經叫警察來這裡,她可能精神有問題)」、
「好怕」、「大家看喔,精神科,這款像是精神分裂症」等
語。而原告潘奎宏則陳述:「口水一直噴,丟臉」、「那有
你那麼不要臉」等語。而關於「她可能精神有問題」、「大
家看喔,精神科,這款像是精神分裂症」等語,及「口水一
直噴,丟臉」、「那有你那麼不要臉」等語,在現實社會之
一般觀點,均足貶損在場之反訴原告之人格評價,且所述地
點上開場所亦公開場所,為一般人所得共見共聞,堪信反訴
被告二人有在場接續以上開言語,造成反訴原告名譽之受損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查,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日之筆錄尚有「他可能真的有
精神病的問題」、「你看,真的是精神分裂症」等語,客觀
上亦足以貶損反訴原告之人格評價,然從勘驗結果並無法區
分係反訴被告所述,或第三人所述,而反訴被告雖稱有第三
人在場與其對話陳述,惟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對此
侵權行為,並無法知悉為在場之何人妨害反訴原告之名譽,
依上開說明,反訴被告二人對此等行為,亦應負連帶責任。
㈢至於反訴原告所指稱:反訴被告劉武雄向其辱罵稱:「叫警
察來捉走,她可能有精神有問題。」、「真的是精神分裂症
。」、「大家看啊,精神憂鬱症。」、「你以為你長得漂亮
、誰看你,很肥,是賺吃查某(臺語),不要在這裡丟臉。
」等語,除部分用語部分相類似,但仍應以上開勘驗結果為
準外,其餘部分,並未於本院勘驗時所查悉,且反訴原告對
此主張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
難採信。另就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潘奎宏另有對其有吐口
水,並藉此侵害其名譽乙節,除經反訴被告潘奎宏否認外,
反訴原告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同難
採信。
㈣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劉武雄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反訴原
告之手指咬住,致反訴原告之左手大拇指造成開放性傷口等
事實,提出衛生署臺中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亦記載
反訴原告確實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且有該日於
上開醫院外科所拍攝左手大拇指受傷之照片影本附卷可參(
99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62至63頁),參酌反訴原告亦有造
成反訴被告劉武雄左鼻根0.8公分擦傷之傷害,及證人簡妙
珊所述情形,足認反訴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反訴被告劉武雄
所造成。
㈤復查,本件反訴原告原告因反訴被告劉武雄之行為,導致有
手指開放性傷口,及反訴被告劉武雄及潘奎宏二人因均對反
訴原告為前揭妨害名譽行為,導致其名譽受損,而精神受有
痛苦,渠自得就傷害部分及妨害名譽部分,分別請求反訴被
告劉武雄負賠償責任,及反訴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茲
就反訴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有關醫療費用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劉武雄之傷害行為,而致行政院
衛生署臺中醫院治療,共支出590元乙節,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且經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於100年8月29日中醫歷
字第1000009085號函函覆無誤,足見費用均為因上開傷害事
故所支出屬實,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⑵另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劉武雄之傷害行為,導致其於
99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5月10日均至許美照中醫診所就醫30
次,前後共支出6,230元(含掛號費3,100元、部分負擔
1,790元、自費部分1,340元),固提出許美照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等為證,惟查,反訴原告至上開醫院
治療時間為99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5月10日,與本件傷害事
故發生時間相距9月以上,且依照上開醫療費用明細顯示,
反訴原告診斷之病名分別為:「肌痛及肌炎,糖尿病(慢)
」、「肌痛及肌炎」、「「肌痛及肌炎,睡眠障礙」、「睡
眠障礙」、「睡眠障礙、月經異常」、「睡眠障礙,眩暈」
、「睡眠障礙,咳嗽」等,與反訴原告所受傷害為手指為開
放性傷口有別,雖許美照中醫診所於100年10月14日函覆本
院時表示:99年1月24日之事故,致反訴原告身體及生理傷
害所產生之醫療費用,與其肌痛及肌炎與睡眠障礙就診部分
應與該事故有關聯等語,惟查,本件反訴原告於99年1月24
日所受傷害僅係手指為開放性傷口,且反訴原告果若因上開
傷害受有上開情形,理應於受傷後,即需因上開因素前往治
療,然反訴原告卻於相隔九月之後,始開始密集前往該診所
診療,而侵權行為之債,乃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
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
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而
查,本件反訴原告事故發生後,即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
治療,卻於相隔九個月始密集至許美照中醫診所治療肌痛及
肌炎、睡眠障礙等之病情,且治療情形另有參雜其所罹患之
糖尿病、月經異常、眩暈、咳嗽等問題,依照其因本事故所
受之傷害,與其所治療之病名觀之,依照一般社會人之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並非一定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是尚難
認為反訴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與本件反訴被告劉武雄之行為有
何因果關係,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反訴部分之兩造所受教育程度、經驗、工作情形及
收入、財產(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經濟狀
況、社會身分、地位(參酌本訴部分),及反訴原告所受反
訴被告劉武雄及潘奎宏二人共同所為名譽貶損之程度及反訴
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二
人連帶賠償243,180元部分,尚屬過高,關於妨害名譽應核
減為2萬元,傷害部分則應核減為2萬5千元。
㈥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傷害部分
請求反訴被告劉武雄給付25,590元(即590+25000=25590)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99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就妨
害名譽部分,請求犯素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000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反訴被告翌日(即99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反訴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部分,本院亦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末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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