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686號
原   告  陳慶洲
被   告  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台幣伍佰貳拾伍元由被告
負擔,其餘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陳述要旨: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0日下午4時30分
許前某時,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下
稱烏日派出所)前,因無故打開訴外人即在該處排班之計
程車司機 譚陽秀 所駕駛之計程車車門,譚陽秀見狀旋將車
門鎖上,被告又進而拍打譚陽秀之計程車車門,譚陽秀遂
進入烏日派出所報案。被告竟誤認係同在該處排班之原告
為譚陽秀報案,而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遂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烏日派出所前之
可供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對原告辱罵「
譚陽秀是給你幹的」等足以減損他人名譽之語,而公然侮
辱原告;復以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頸
部擦傷(6×0.8公分)、右前臂(腕部)腫痛、左頭部疼
痛等傷害。又被告於99年2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
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與三民
街交岔口偶遇原告,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在上開可供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馬路旁
,先以「幹你娘」(臺語發音)之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尊
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又對原告出言恫稱
:「要給你死」等語,並作勢向原告丟擲石頭、瓦斯筒等
物,而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措恐嚇原告,致
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
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下列損
害:
⑴工作損失:原告係計程車司機,需外出工作,對被告出
言恫嚇「要給你死」,心中非常害怕,又因畏懼被告向
原告丟擲石頭、瓦斯筒等物,故從99年2月21日至30日
有10日不敢外出工作,原告之收入每日1,500元,合計
原告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為15,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85,000元(含傷
害慰撫金5萬元、公然侮辱慰撫金5萬元、恐嚇慰撫金85
,000萬元)。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99年1月20日在烏日派出所前所發生之糾紛,
純係被告跟譚陽秀間之糾紛,與原告無關,被告遭刑事判
決有罪確定,是因原告假造傷單對被告提告,加以譚陽秀
幫原告,被告才受有罪判決,事實上被告才是被打的人,
被告已就該有罪判決提出再審。又99年2月20日兩造在臺
中市○○區○○路二段與三民街交岔路口偶遇,原告態度
輕浮的伸出食指對被告比出勾的手勢,且以三字經辱罵被
告,被告生氣才回他「我母親已經在墳墓了你也要」,當
時地點係在大馬路上,訴外人 何永福 並不在場,只因被告
當時與何永福在訴訟中,何永福竟與原告勾結陷害被告,
致被告被判有罪,被告已對何永福提出偽證刑事告訴。又
原告之車行在烏日派出所旁,被告不可能在該處向原告丟
瓦斯筒,且原告兒子是義警,原告根本不可能會害怕,原
告如果害怕怎麼敢打被告。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烏日派出
所前,對原告辱罵「譚陽秀是給你幹的」,並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前頸部擦傷(6×0.8公分)、右前臂(腕部
)腫痛、左頭部疼痛等傷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公然侮辱部分係被告跟譚陽秀間之糾紛,與原告無關,亦
未毆打原告,反係被告遭原告毆打等語。經調閱本院100
年度易第122號傷害等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77、6373、7542、7544、7603、
81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40號卷
),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出言罵原告「譚陽秀是給你幹的
」,並出手毆打原告之事實,除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被告開譚陽秀之計程車的門,並弄
壞保險桿,且把牌照拔起來,譚陽秀遂到警察局報案,警
局跟譚陽秀說被告是遊民,告他也沒有用,譚陽秀就出來
了,原告跟譚陽秀說被告是烏日的遊民,他沒有錢,不要
告他,被告聽到後,就說「譚陽秀是給你幹的,為什麼你
要幫譚陽秀報案」,當日天氣冷,原告雙手交叉在胸前,
被告拿下眼鏡後,就開始打原告的太陽穴,原告有用手擋
,被告也有告原告,原告還因此被判刑,當天被告打原告
好幾下,原告有用手去擋,所以原告的手也有淤青,被告
也有用手揪原告的衣領,一直打原告的太陽穴等語(參見
本院100年度易第122號傷害等刑事卷第47頁背面、第48
頁)外,並經證人譚陽秀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日伊正好要開車出去,聽到後面有人在吵架,伊回頭觀
看,便看到被告在打原告,伊有看到被告拉著原告的衣服
,並且出手毆打原告,另被告在伊的車子被破壞,伊到派
出所報案,從派出所走出來的時候,被告在派出所前就說
伊是給原告幹的,被告和原告打架時,對著原告說伊是給
原告幹的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6373號卷第27頁)甚明,核原告與譚陽秀於該刑事案件
所述各節若合符節,且原告受有左前頸部擦傷(6×0.8公
分)、右前臂(腕部)腫痛、左頭部疼痛等傷害,復有烏
日澄清醫院99年1月20日日澄診字第99門015號診斷證明書
1紙(參見99年3月2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13256號警卷
)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二、再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2段與三民街交岔口,先以「幹你娘」(
臺語發音)辱罵原告,又對原告出言恫稱:「要給你死」
等語,並作勢向原告丟擲石頭、瓦斯筒等物等情,被告則
否認有對原告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經調閱本院100年
度易第845號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卷),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
嚇犯行,除據原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證
述綦詳(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74
號卷第19至20頁、第52至53頁;本院100年度易第845號卷
第41頁背面)外,復有目擊證人何永福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有聽到 陳明呈 辱罵原告三字經「幹你娘」及說「要給你
死」等話,有看到陳明呈手上握有東西,但不確定是不是
石頭,要丟向陳慶洲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10474號卷第63頁),核原告與何永福所
述內容復大致相符,被告雖辯稱何永福係偽證誣陷被告,
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以毆打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並致原告受有前開
左前頸部擦傷(6×0.8公分)、右前臂(腕部)腫痛、左
頭部疼痛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又被告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罵原告「譚陽秀是給你幹的」、「幹你娘」等語之
公然侮辱行為,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遭受貶損;另
被告又對原告出言恫稱:「要給你死」等語,並作勢向原
告丟擲石頭、瓦斯筒等物,而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
語及舉措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亦均詳如前述,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免於恐懼之
自由,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
許,分述如下:
㈠工作損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
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受害人須先就上述成立要
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經查,原告固主
張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致其10日不敢外出工作,而受有
減少工作收入15,000元之損害等語。惟查,微論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確實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致有10日無法工作之事
實,原告主張有10日無法工作,已難逕採。且查,原告於
99年2月20日12時30分許遭被告恐嚇後,旋至烏日派出所
報警,並於同日13時20分接受警詢並製作筆錄,有該調查
筆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74號
卷可按(見該卷第19頁至21頁),足見原告於遭恐嚇後旋
即向警方報案求助,應無因恐懼致不敢外出工作之理,是
縱使原告自99年2月21日起至30日間因未工作而無所得收
入,亦難認與被告之恐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公然侮辱、恐嚇行
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
185,000元(傷害慰撫金5萬元、公然侮辱慰撫金5萬元、
恐嚇慰撫金85,000萬元)。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而致身體受傷,復因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致名譽受損,又
因被告之恐嚇行為造成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均已
詳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國小畢業,以前開過鐵工
廠,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房
地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等資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以前
從事過清潔工、業務員等多種工作,名下有不動產土地等
資產,分別為兩造所陳明,並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足見兩造之經濟狀況以原告較優。因
此,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就傷害
、公然侮辱部分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就恐嚇部分請
求精神慰撫金85,000元,均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傷害部分
1萬元、先後公然侮辱部分各1萬元(二次合計2萬元)、
恐嚇部分2萬元,合計共5萬元為相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㈢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元。
四、基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5
萬元及自100年11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2,100元,其中52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1,575元
由原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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