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6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補繳裁判費)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98年
6月26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2項之規定,本件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