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重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19號上訴人丙○○
壬○○乙○○甲○○丁○○戊○○庚○○己○○被上訴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49萬1,10
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9萬8,025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並補正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繳費及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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