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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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銘選任辯護人楊俊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銘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玖小時。
事實
一、黃冠銘與代號AW000-A11209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本素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晚間至翌(24)日凌晨3時許,參加共同友人之聚會,黃冠銘見A女已有酒意而認為有機可趁,主動向A女提議要送其返家,起初為A女拒絕,其後黃冠銘再次建議,A女因認為自己有點不勝酒力而同意由黃冠銘共同搭乘營業小客車至附近旅館稍事休息。豈料,黃冠銘於陪同A女一同至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路3段3巷7弄11號豪城商旅民生館302號房內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房間之床上,乘A女因酒力而有自救及救助能力降低之情形,先徒手將自己及A女之上衣全數褪去,不顧A女已出言表明不同意為進一步之親密行為等語,以強制力親吻及擁抱A女後,以其陰莖在A女下體來回磨蹭,並已進入大陰唇內側與之接合而為射精,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A女因酒力退去而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黃冠銘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依同條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145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585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5至23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58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15至1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71561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01至104頁)、豪城大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二第25至30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31至33頁)、 振芝 心身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對A女所為已該當強制性交既遂:
⒈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A女所採外陰部棉棒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
進行檢測,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進一步與被告唾液比對,與被告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A女所採陰道深部棉棒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檢測,檢出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進一步與被告唾液比對,與被告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71561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01至10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生字第1120068344號鑑定書及附件照片(見偵卷二第81至87頁)等件在卷可參。由此以觀,A女既已於其外陰部及陰道深部驗得被告之DNA,堪認被告之陰莖已有進入大陰唇內側而與之接合,已非單純之摩擦接觸行為,而應符合上述性交之行為構成既遂,至為明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已足保障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所為親吻及以其生殖器接觸A女下體等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刑度非輕,同為對於被害人犯強制性交罪,其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倘依其情狀分別處以最低法定刑或依法經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枉顧A女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實屬不該,而應予以嚴懲,然考量被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並非素行欠佳之人,且犯後除坦承犯行認錯外,業已於113年1月4日與A女業已達成和解且如數付訖和解金額,A女並表示願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3年1月4日調解筆錄、被告陳報狀暨匯款資料、A女陳報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及具體舉動,並審酌本件被告上述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等犯罪情狀,本案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實屬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應認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違背A女
之意願,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其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認錯,且與A女達成和解,並已如數支付賠償金予A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A女並已同意法院予以從輕量刑,並考量被告自陳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並衡以各該當事人、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暨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顯然有所不足,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9小時,以啟自新。又被告前開犯行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被告亦需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趙德韻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