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1號聲請人 蔡馨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文明 等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作為擔保金,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112年度全字第6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南投縣○○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平和街二七號)及同段七三五之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四分之一不得為移轉、買賣、贈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7號案件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判決相對人應分別將南投縣○○市○○段○○○○○○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一九七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平和街27號),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並確定在案。因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故未取得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判決,即難認假扣押執行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按諸上開裁定意旨,不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因此,聲請人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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