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彬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國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
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布袋2袋(內裝有紅銅及電線,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號被告張國彬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5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飯店危老改建新建工程施工現場,徒手竊取邵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邵淮公司)所有之布袋2袋(下稱本案布袋,內裝有紅銅及電線,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邵淮公司之受僱人 楊凱傑 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淮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2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布袋及其內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鄧巧羚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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