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5916號、113年度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113年度審簡字第302號被告劉彥宏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判決,有前案簡易判決書存卷可查。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同日判決後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7日北檢 銘平 112偵45916字第1139018847號函及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916號113年度偵字第3380號
被告劉彥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相牽連案件刻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41號(甲股)審理中,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宏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日曜天地」、「希特勒」、「無旡」、「鹿鳶」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希特勒」招募、安排劉彥宏擔任收水工作,並依「日曜天地」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再依指示交付與「無旡」或「鹿鳶」之人,約定劉彥宏每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取得1,000元做為報酬。劉彥宏即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陳千惠楊國華謝忠邦李秋慧 等4人(下稱陳千惠等4人)施用詐術,致陳千惠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陳晏綺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陳晏綺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於同日11時55分許至14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永春公園某處,將款項全數交付劉彥宏,劉彥宏再依「日曜天地」、「無旡」、「希特勒」等共犯指示,於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之民權公園操場旁,將所得款項轉交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陳千惠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彥宏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同案被告陳晏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⑴證明附表所示帳戶係同案被告陳晏綺申設之事實。⑵證明同案被告陳晏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永春公園某處,將款項全數交付被告之事實。3告訴人陳千惠等4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陳千惠等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4⑴告訴人陳千惠等4人提出之匯款收據⑵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⑴證明告訴人陳千惠等4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⑵證明同案被告陳晏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陳千惠等4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5⑴附表編號2、4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截取畫面⑵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同路段703巷1弄12號處監視錄影截取畫面⑴證明同案被告陳晏綺於附表編號2、4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楊國華、李秋慧所匯入款項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2日11時55分許至14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永春公園某處,收取同案被告陳晏綺提領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暱稱「日曜天地」、「希特勒」、「無旡」、「鹿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收取同案被告陳晏綺提領告訴人陳千惠等4人之詐欺所得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61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41號(甲股)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與該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廖茉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陳千惠112年9月1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告訴人陳千惠之友人「 許慶雁 」,並稱因確診無法提領資金,而向告訴人陳千惠借款,致告訴人陳千惠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9月12日11時7分許300,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12年9月12日11時27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中華郵政臺北永春郵局)240,000元112年9月12日11時36分許60,000元2楊國華112年9月9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告訴人楊國華之子,並稱資金週轉不靈欲向告訴人楊國華借款,致告訴人楊國華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9月12日10時52分許20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9月12日11時4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德分行)150,000元3謝忠邦112年9月1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告訴人謝忠邦之姪女,並稱因投資公司急需資金而向告訴人謝忠邦借款,致告訴人謝忠邦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9月12日10時27分許48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9月12日12時1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330,000元112年9月12日12時27分許100,000元112年9月12日12時28分許50,000元4李秋慧112年9月6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告訴人李秋慧之姪子,並稱做網拍急需資金欲向告訴人李秋慧借款,致告訴人李秋慧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9月12日13時20分許250,0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9月12日13時4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190,000元112年9月12日13時45分許50,000元112年9月12日13時46分許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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