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偉選任辯護人劉貹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應予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段末所載「手機價格4萬5,592元)。」,應予補充更正為「手機價格4萬5,592元),足生損害於富胖達有限公司對於員工工作憑證、台哥大公司對企業客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鄭志偉並因此獲得報酬5,000元。」,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至5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鄭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謝明德 」之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足生損害於
企業對員工、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信,破壞社會治安及損及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其辯護人並表示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臺灣大哥大公司本案所受損失新臺幣(下同)5萬4,851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被告並已全額給付完畢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9頁)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患有冠狀動脈疾病合併急性心肌梗塞、高血壓、糖尿病之身體健康狀況,此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
被告前因: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②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①案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10月8日並接續執行上開②案件後,於民國90年2月19日再度假釋出監,惟嗣又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0月,於99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迄至本判決時,已逾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採甲說可供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報酬5,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73至74頁),乃其犯罪所得。惟考量其賠付與告訴人之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至被告詐得之手機及通訊、網路服務之財產上利益部分,既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明德」之人所持有、使用,而非交予被告持有、使用(見偵字卷第10頁、第74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㈢另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行使之偽造FoodPanda工作憑證,業經告
訴人公司收執所有,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52號被告鄭志偉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偉明知並無以自身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及繳納電信費用之意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明德」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謝明德」之人以不詳之方式偽造鄭志偉在富胖達有限公司(以下稱FoodPanda)工作憑證,再於民國111年7月4日,鄭志偉與Line暱稱「謝明德」之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台北萬芳直營服務中心,由Line暱稱「謝明德」之人持鄭志偉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之FoodPanda工作憑證,向 李奕緯 申辦高資費月租方案「(企客_5G)5動奇機1599H
(48)專案(1002)」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使李奕緯陷於錯誤,而取得IPHONE13Pro256G手機1支,以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所提供通訊、網路服務、門號申設免預繳優惠之不法利益,造成台哥大公司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4,851元(電信費用7,414元、小額代收費用1,845元、手機價格4萬5,592元)。
二、案經台哥大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並無以自身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及繳納電信費用之意思,為了5,000元報酬,而與Line暱稱「謝明德」之人一起前往申辦上開高資費月租方案等事實。2告訴代理人 華皇傑 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有申辦上開高資費月租方案,積欠相關電信費用,告訴人台哥大公司因而受有5萬4,851元損失等事實。3證人李奕緯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有申辦上開高資費月租方案,並有提供上開偽造之FoodPanda工作憑證,手機跟門號有交給對方等事實。4門號申辦資料及門號相關費用繳納情形資料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明德」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易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