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訴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訴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易字第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原告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九十年交上訴字第四0八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玆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十八萬二千五百零五元及自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駕駛「昌邦針織手套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九一公里前面之路段(彰化縣所轄)時,適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妻 陳幸如 ,同向在前行駛,與其發生超車糾紛,被告心生不滿,明知當時中山高速公路之車流量甚大,且均高速行駛,預見其駕車自後碰撞他車之後,易使被碰撞之車輛突然偏離車道,致生中山高速公路該處路段他車往來之危險,詎被告仍不顧其駕車自後碰撞原告所駕駛車輛所足生陸路往來之危險,仍基於駕車自後碰撞原告所駕駛車輛致生陸路往來危險之間接故意,並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駕駛上開小貨車而以該貨車之右側擦撞原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繼於該自小客車往前行駛後,即基於駕車自後撞擊前車使生陸路往來危險之間接故意,又駕駛上開小貨車自後猛力撞擊原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車桿,使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受此撞擊而橫置於車道中央(車頭朝內),致生上開陸路往來之危險。嗣被告即駕車駛離,原告乃迅速回正其汽車,驅車追趕,欲記下被告所駕駛上開小貨車之車牌號碼,被告見原告驅車追趕而來,乃將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暫停於該路段北上一九一公里又一百公尺之路肩,原告亦隨後趕至,準備下車理論,被告竟又駕駛上開貨車往後倒撞原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側,而先後連續多次駕車碰撞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自小客車左後側車門凹陷毀損、左後車燈破損、車前引擎蓋部分凹損隆起等損害,而使上開設備失其通常效用。被告上開毀損行為,使原告所有之上述小客車受損,經送往福斯汽車修護廠修理結果,支出十八萬二千五百零五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三、證據:提出修護估價單影本五張、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各一張、完修單影本三張、統一發票影本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九三一一號、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二四號、本院九十年交上訴字第四0八號乙○○公共危險案件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駕駛「昌邦針織手套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九一公里前面之路段(彰化縣所轄)時,適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妻陳幸如,同向在前行駛,與其發生超車糾紛,被告心生不滿,明知當時中山高速公路之車流量甚大,且均高速行駛,預見其駕車自後碰撞他車之後,易使被碰撞之車輛突然偏離車道,致生中山高速公路該處路段他車往來之危險,詎被告仍不顧其駕車自後碰撞原告所駕駛車輛所足生陸路往來之危險,仍基於駕車自後碰撞原告所駕駛車輛致生陸路往來危險之間接故意,並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駕駛上開小貨車而以該貨車之右側擦撞原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繼於該自小客車往前行駛後,即基於駕車自後撞擊前車使生陸路往來危險之間接故意,又駕駛上開小貨車自後猛力撞擊原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車桿,使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受此撞擊而橫置於車道中央(車頭朝內),致生上開陸路往來之危險。嗣被告即駕車駛離,原告乃迅速回正其汽車,驅車追趕,欲記下被告所駕駛上開小貨車之車牌號碼,被告見原告驅車追趕而來,乃將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暫停於該路段北上一九一公里又一百公尺之路肩,原告亦隨後趕至,準備下車理論,被告竟又駕駛上開貨車往後倒撞原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側,而先後連續多次駕車碰撞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自小客車左後側車門凹陷毀損、左後車燈破損、車前引擎蓋部分凹損隆起等損害,而使上開設備失其通常效用。被告上開毀損行為,使原告所有之上述小客車受損,經送往福斯汽車修護廠修理結果,支出十八萬二千五百零五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賠償十八萬二千五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駕駛「昌邦針織手套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九一公里前面之路段(彰化縣所轄)時,適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妻陳幸如,同向在前行駛,與其發生超車糾紛,被告心生不滿,明知當時中山高速公路之車流量甚大,且均高速行駛,預見其駕車自後碰撞他車之後,易使被碰撞之車輛突然偏離車道,致生中山高速公路該處路段他車往來之危險,詎被告仍不顧其駕車自後碰撞原告所駕駛車輛所足生陸路往來之危險,仍基於駕車自後碰撞原告所駕駛車輛致生陸路往來危險之間接故意,並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駕駛上開小貨車而以該貨車之右側擦撞原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繼於該自小客車往前行駛後,即基於駕車自後撞擊前車使生陸路往來危險之間接故意,又駕駛上開小貨車自後猛力撞擊原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車桿,使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受此撞擊而橫置於車道中央(車頭朝內),致生上開陸路往來之危險。嗣被告即駕車駛離,原告乃迅速回正其汽車,驅車追趕,欲記下被告所駕駛上開小貨車之車牌號碼,被告見原告驅車追趕而來,乃將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暫停於該路段北上一九一公里又一百公尺之路肩,原告亦隨後趕至,準備下車理論,被告竟又駕駛上開貨車往後倒撞原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側,而先後連續多次駕車碰撞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自小客車左後側車門凹陷毀損、左後車燈破損、車前引擎蓋部分凹損隆起等損害,而使上開設備失其通常效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所有之上述G三-一三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見警訊卷宗第十三、十四、十五頁,及偵查卷宗第十六、十七頁)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復據當時坐在原告所駕駛上述小客車右前座之陳幸如於原審刑事法院應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二四號刑事卷宗第三二頁)。又原告主張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方,曾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貨車由後撞擊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於原審刑事法院訊問時均坦承有此事實。被告於原審刑事法院審理中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亦為同此陳述(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若無此事,被告豈有迭次承認之理。又被告於上述刑事案件警訊中亦自承:「當時我行至大肚橋頭時,時速約在八十公里,行駛中線道,該G三-一三四二號自小客車(即原告駕駛之小客車)由內車道未打燈號直接切進我車前,後該車前乘客用右手指比出一個手勢罵我之後,因前方車流大,我跟著該車之後方,後我即(在外車道上)搖下左邊窗戶,加上手勢,要求該車停車表明來意,但(該車)未停車,後該車又由中線道切至外線道上我車前,於是我則又由外車道切入中線道,但該車不理會又從外車道急切入中線道時,與我發生第一次碰撞,後向前進約一至二公尺遠後,我認為該車係故意擋在我前方,於是我則用車推撞該車左側車身,此為第二次碰撞(即事實欄所載第一次碰撞),後再前進約二公尺遠後,該車則進入我車道,於是我又第三次直接以車頭推撞該車之尾部(即事實欄所載第二次碰撞),後該車則向前進,我則欲到王田交流道,於是走路肩後,該車則尾隨我後方,我見狀即緊急煞車,我認為他要撞我,結果我立刻倒車,但該車未閃開而撞上該車之車頭(即事實欄所載第二次碰撞)」等情(見警訊卷宗第一、二頁)。亦即被告於警訊時,已坦承其確有事實欄所載三次故意駕駛前開貨車碰撞原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情事。即經檢察官訊問其何以在警訊自承三次撞對方(即原告)車時,被告除辯稱:(第一次)是對方開過來讓我撞等語之外,亦供承:「第二次我認為第一次他(指原告)故意,我才狠狠再撞一次」等情(見偵查卷宗第六頁)。並承認該次撞擊確有導致原告之車輛橫置於高速公路上(見偵查卷宗第四五頁,又在原審法院訊問時,被告再坦承此次撞擊有導致原告之車輛橫置於高速公路上,見原審卷宗第三四頁)。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時,被告亦再供認原並沒有撞到伊所駕駛之貨車,當時被告並僅以:「他(指原告)故意超我的車讓我撞」等語置辯(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卷宗第四頁)。如非確有其事,被告豈有迭次供認之理。顯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其陳稱前開事實欄所載第二次撞擊導致其所駕駛車輛橫置高速公路之路面等情非虛。再參酌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貨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自小客車,由卷附之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型與噸位均超過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且原告所駕駛車輛尚附載其配偶陳幸如,陳幸如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六時九分因因懷孕滿四十一週而產子,有生產證明書一紙附卷為證(見原審刑事卷宗第十九頁),以此推算,案發當時陳幸如已在懷孕初期,在此情形,謂原告會在車流量甚大之高速公路高速駕駛其自小客車主動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貨車,或會緊急煞車讓被告所駕駛之貨車自後追撞,致生發生車禍危險,顯難認符情理。又原告既已駕車尾隨被告所駕駛之貨車,目的係要記下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車牌號碼並找被告理論,則被告在停車之後,原告即會駕車尾隨而至,被告何需有倒車之舉?如有倒車,以被告自稱駕車已近二十年之經驗,豈會往後撞擊原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使其車前引擎蓋凹損隆起?綜合上情,足見被告於前述時地,顯有故意駕駛貨車撞擊毀損原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使小客車受損之故意。被告右揭行為,所涉毀損罪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有調閱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九三一一號、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二四號、本院九十年交上訴字第四0八號乙○○公共危險案件卷宗可據,被告以上述行為,故意不法撞損原告之小客車,使小客車受損,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其所有上述小客車受損,經送往福斯汽車修護廠修理結果,支出十八萬二千五百零五元,其中工資為八萬二千九百元,零件為九萬九千六百零五元,有其所提修護估價單影本五張、完修單影本三張、統一發票影本一張為證(本院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九頁、附民卷四至八頁)。原告之小客車係000年五月二十三日領取行車執照,有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各一張足憑(本院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自領取行車執照之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被撞損害之日止,共三年三個月又二十九天,原告 陳明願 以三年四個月計算小客車之折舊,對被告並無不利,以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以此計算,小客車修繕零件之折舊金額為七萬七千六百五十八元(計算式如附表
),扣除此折舊數額後,小客車修繕之零件損害數額為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計算式:00000-00000=21947),總計原告損失數額為十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即工資八萬二千九百元,零件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原告之請求,在上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民卷第九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盧東煥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B~H附表:
369第一年折舊99605X------=00000
0000
B369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X------=00000
0000
000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0)X------=00000
0000
0000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X------X-----=0000
000000折舊總額為36754+23192+14634+3078=77658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