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附帶上訴人乙○○
丁○○丙○○戊○○○訴訟代理人 連榮侃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三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職業駕駛執照,竟以駕車送貨為業。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九九五號廂型小貨車,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甲市枝十三號電桿附近路段,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攔腰撞及被上訴人乙○○所駕駛停在該處待轉回原車道,車牌號碼00—二三五七號之自用小客車(附載 蔡名倚陳守仁蔡明雄 ),使被上訴人乙○○受傷,被上訴人戊○○○、丁○○之子蔡名倚及被上訴人丙○○之子陳守仁均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非財產損害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丙○○非財產損害八十萬元、被上訴人丁○○、戊○○○非財產上損害各八十萬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分別應給付被上訴人乙○○十萬元,被上訴人丙○○四十萬元,被上訴人丁○○、戊○○○各三十萬元,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提起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過失侵入對向車道行駛,與上訴人所駕駛遵行車道內正常行駛之小貨車相撞,伊遵行車道正當行駛,並無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右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訴外人蔡名倚、陳守仁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太平往內新方向行駛,途經該路甲市枝十三號電桿附近路段,與上訴人所駕駛廂型貨車相撞,造成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均受傷,被上訴人乙○○所附載乘客蔡名倚當場死亡、陳守仁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一六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七六號刑事偵審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乙○○主張於右揭時地,為閃避路中野狗,踩煞車斜停於對向車道,上訴人貿然攔腰撞及伊所駕駛停在該處待轉回原車道之自用小客車。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並無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等語,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有無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玆分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乙○○所附載之乘客蔡明雄於警訊中供稱:「我們五、六人喝了三公升
裝啤酒三、四瓶,乙○○已有點酒醉開車不穩才會肇事」、「車速八十公里左右」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七號卷一四頁)。證人蔡明雄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們喝了三瓶三千西西啤酒」,對被上訴人乙○○是否喝酒乙節,則改稱:「沒有」,惟 渠等 同桌共坐,被上訴人乙○○竟滴酒不沾,除與常情有違,亦與警訊初供不符,顯係事後迥護之詞,不足採信。而蔡明雄警訊所供為真實,應可採信。
㈡檢察官於偵查中經囑警員訊問最先抵達現場之救護人員(守望相助隊副大隊長)
陳坤 維證稱:現場車輛位置,係被上訴人乙○○之小客車衝到對方車道與上訴人之廂型車對撞,上訴人之廂型車撞至路旁翻倒,車頭朝相反方向駕駛座在下方,與乙○○之小客車相距約二公尺,並未衝上乙○○之小客車上方等語,證人即大里救難協會 陳中銘 證稱:上訴人廂型車被撞至路旁翻倒,車頭朝相反方向駕駛座在下方等語明確(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偵查卷三○至三二頁)。證人 陳坤維 、陳中銘係車禍發生時,最先抵達現場之人,對於車禍發生時之現況,應最明瞭,且渠等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所為證言應無偏袒不實之必要。據渠等所為證言,應認現場之情況為,被上訴人乙○○之小客車,至對向車道,與上訴人所駕之廂型車對撞,上訴人之廂型車撞至路旁翻倒,車頭朝相反方向駕駛座在下方,與乙○○小客車相距約二公尺,並未衝上乙○○之小客車上方甚明。
㈢若被上訴人乙○○所述伊車當時呈四十五度方向靜止不動,斜停於上訴人之行進
方向車道屬實,上訴人之撞擊受損位置應在右前角,即非如刑事卷內所附之照片所示廂型車車頭全毀之狀況(見上開刑事相驗卷二三至二五頁),且因慣性之原理,上訴人之廂型車應會停於撞擊位置或往原行車方向左前方,殊無可能倒轉退後之理。再若被上訴人乙○○所稱係要閃避野狗,而緊急煞車,斜停於對向車道屬實,則以肇事路段係無分向線之八米路,被上訴人乙○○依速限三十公里行駛,應可在自己行駛車道煞停,以閃避野狗,而不致斜停至對向車道。又被上訴人乙○○自陳已轉入對向車道,此時,依一般情況,應於閃避後再慢慢轉回原車道向前行駛,絕無留在對向車道靜止不動,待轉回原車道之理,是其該項主張,亦與常情有違,實不足取。
㈣依刑事卷所附照片被上訴人乙○○小客車頭並未全毀,係左側車頭毀損(上開相
驗卷二三至二七頁),及證人蔡明雄上開供述被上訴人乙○○酒後駕車,開車不穩,時速八十公里,證人陳坤維、陳中銘所述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被上訴人乙○○之自用小客車,至對向車道,與上訴人所駕之廂型車對撞,上訴人之廂型車撞至路旁翻倒,車頭朝相反方向駕駛座在下方,與乙○○之車相距約二公尺,並未衝上乙○○之車上方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乙○○所駕之自用小客車係快速行進中自側面劇烈撞擊上訴人之廂型車肇致本件車禍,而上訴人遵行車道正當行駛,突遇被上訴人乙○○侵入其車道,無從為煞避之反應,上訴人應無過失。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定「乙○○酒後駕駛小自客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快速偏入路左重撞徐車,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見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刑事卷二二、六○頁、原審卷二二至二四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認上訴人無過失,而為上訴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刑事卷一八、一九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之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前靜止不動,呈四十五度方向靜止不動,為上訴人過失所撞及,肇致本件車禍,不足採取。
五、被上訴人以刑事案件所依據之現場圖係經警員 黃順洽 隱匿重要數據,登載不實,不符合數理、科學原則,經以數學三角函數檢驗黃順洽所繪現場圖,察覺被上訴人乙○○車身被撞後與路緣切角為二十度,被上訴人乙○○車身未被撞之前,應小於二十度,以如此小角度切撞,絕不可能造成上訴人車頭於該路段向後扭轉、側翻,而現場破壞後所測繪之現場圖,則無法據以作為論科被上訴人乙○○責任之依據,又以該現場圖依正確比例繪製,兩車車頭與車尾應相重疊。再依兩張照片證據顯示,作為測量基準點之甲市枝十三號電線桿確與現場圖不符,證明基準點係遭黃順洽所故意挪移,以致現場圖嚴重違背數理原則云云。惟查,㈠被上訴人乙○○於右揭時地駕車與上訴人駕駛車輛發生撞擊而肇事,致被上訴人
乙○○內附載乘客蔡名倚、陳守仁受傷死亡,而警員黃順洽接獲通報趕往車禍現場處理前,大里救難協會人員即證人陳中銘等人最先抵達,當時發現上訴人駕駛之廂型車側翻倒在路旁靠近水溝處,與被上訴人乙○○車約有二公尺距離,上訴人之廂型車並未衝上被上訴人乙○○小客車,已如前述,警員黃順洽到場處理前,現埸人員為救護上訴人及車內乘客需要,將該廂型車翻正,其餘現場並未移動等情,業據證人陳中銘、陳坤維分別在警偵訊結證明確,復有證人陳中銘等救難人員拍攝之現場處理照片六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偵查卷三五至三七頁),警員黃順洽到達車禍現場時已非肇事後之原始現場,其繪製現場圖時基準點與二車相關位置之數據,在客觀上自無法與原始現場情形相符;況本件車禍發生時間適值深夜,現場照明不佳,復因救難人員現場搶救傷者為優先,原始肇事現場遭部份移動,亦為救難必要之手段,警員黃順洽測量各點相關距離時,其相關距離數據之精確性固有疑問。惟本院認定上訴人無過失,並非以該現場圖為依據,則被上訴人質疑該現場圖之瑕疵,而主張上訴人有過失云云,即不足取。
㈡警員黃順洽所繪製之現場圖,係上訴人之廂型車經翻動後所繪製,被上訴人乙○
○質疑該現場圖之正確性,應不採為證據使用,惟其事後竟以警員黃順洽繪製之該有疑問之現場圖,而繪製如原審卷四三、四四頁之現場圖,證明當時二車確有糾結情形,且推論被上訴人乙○○之自用小客車未被撞之前,應小於二十度,以如此小角度,絕不可能造成上訴人車頭向後扭轉、側翻,而認證人所言不實云云,已不足取。惟且依前述所言,證人陳中銘、陳坤維證言並無何不實,被上訴人所繪製之現場圖,既非肇事後之原始現場,自難憑以認定其與實情相符。再者,被上訴人乙○○肇事後受重傷,且呈昏迷狀態,在仁愛醫院治療,並不知肇事後之車輛位置,此據被上訴人乙○○及其父於警偵訊中所供明(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相字第一○○七號相驗卷六、七頁,同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偵查卷二○、二一頁),車禍發生時,最先抵達現場之人陳坤維、陳中銘已就車禍發生後之原始現場狀況證述明確,則不知車禍後現場狀況之被上訴人乙○○空言否認渠等所為證述,更不足取。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照片顯示,作為測量基準點之甲市枝十三號電線桿確與現場圖不
符,證明基準點係遭黃順洽所故意挪移,以致現場圖嚴重違背數理原則,上訴人之廂型車左後輪與被上訴人乙○○自用小客車右後輪間距,證明兩車肇事後相關位置,然依黃順洽所繪現場圖卻嚴重違背數理,上訴人車身結構呈一百四十與四十度之平行四邊形,全然與車身應為九十度結構不符等語。惟依警員黃順洽所繪之現場草圖中之被上訴人乙○○前車輪距路緣之距離為二點五公尺,而上訴人之左後車輪距路緣距離為零點四公尺,上訴人左後車輪距被上訴人乙○○右後車輪斜距為一點七公尺,以該最長斜距一點七公尺上訴人左後車輪距路緣距離為零點四公尺計算,則上訴人之廂型車右後車輪與路緣之垂直距離約二點一公尺小於被上訴人乙○○小客車右前車輪距路緣之距離為二點五公尺,上訴人車輛應較被上訴人乙○○車輛靠近路緣,與現場圖中所繪相關位置有所誤差。惟本院並非以該現場草圖認上訴人無過失,而該現場草圖,與車禍原始現場並不完全相符,已如前述,且該誤差僅係上訴人之車輛應較靠路緣之誤,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乙○○所駕之自用小客車係斜停在對向車道,是被上訴人該項主張,並不足作為上訴人有過失之證明。又上訴人已有駕駛執照,至其是否職業駕駛執照,均不影響其無過失之判斷,被上訴人以此主張其有過失云云,亦不足取。
㈣上訴人雖聲請調用同型車輛重建現場或委請專家鑑定現場圖真偽云云,惟依前述
,肇事現場已因遭移動,致現場圖各點相關數據已有所誤差,而現場圖又非本院判斷之依據,自無再予鑑定之必要。再者,被上訴人乙○○於刑事案件,原即聲請由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見原法院刑事卷二七頁),於鑑定結果對其不利時,又聲請交通大學運輸研究所鑑定,姑不論其對何單位之鑑定較能信服,是否可議,惟本院就全部證據已詳為審酌,且前述鑑定及覆議,並無何不當可言,自無再予鑑定之必要。
六、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並無過失肇致本件車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准被上訴人請求,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即有理由。又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理由雖不同,惟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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