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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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佳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3年7月21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南崁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9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乙○○因閃煞不及,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防捲裝置擦撞甲○○之機車左側,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併低血容積休克、四肢及腰部多處摩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訴明確。甲○○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此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十九幀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9頁、第21頁至第30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一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至第1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防捲裝置擦撞證人甲○○所騎機車左側,致證人甲○○人車倒地,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證人甲○○未考領有合格之輕型機車駕照,屬無照駕駛,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雖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但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佳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據其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明確,並有其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憑。雖被告所持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效日至92年9月30日為止,於肇事當時疏未換發新照。惟逾期未換發新駕照,仍駕駛車輛,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尚不屬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究意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基此認定,爰引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過失程度及被害人甲○○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未對之賠償,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均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為爭執。被告上訴本院,已與被害人和解,上訴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念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稽。本件為告訴乃論之罪,上訴本院已不得撤回告訴,但被告已盡力消弭損害,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同時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鄧振球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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