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4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94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適當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係設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佳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7月21日13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南崁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9號對面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於同一時地,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亦同向行經前開路段,乙○○因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右側防捲裝置撞擊甲○○所騎機車左側,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併低血容積休克、四肢及腰部多處摩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訴明確。
㈠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16頁正面),更應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亦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一紙附卷可憑(參見偵卷第10-11頁),及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然被告行經上揭時地,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證人甲○○騎車於同一時地行經該處,被告因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右側防捲裝置撞擊證人甲○○所騎機車左側,致證人甲○○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再證人甲○○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
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14頁),益徵被告未盡其上揭注意義務肇事致證人甲○○受有前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九幀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9、21-30頁)。至證人甲○○於案發當時並未考領有合格之輕型機車駕照,屬無照駕駛,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20頁正面),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係設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佳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據其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明確,並有其駕駛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憑。雖被告所持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效日至92年9月30日為止,於案發當時並未換發新照一情,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及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考(參見偵卷第16、19頁正面)。惟逾期未換發新駕照,仍駕駛車輛,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係「無照駕駛」等語,有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是依上開研究意見可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並非無照駕駛,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附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可查(參見偵卷第43頁正面),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15-16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今尚未與證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被告過失程度及證人甲○○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