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 劉慶豐 被上訴人 張龍波 訴訟代理人 張旭昌
6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7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本院98年度票字第813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且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及印章印文均非被上訴人親簽或親蓋,顯係偽造,其就系爭本票所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應不存在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兒子 張旭昇 先後向上訴人借款,並表示被上訴人願以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而交付已簽發完成之系爭本票、土地所有權狀及2份印鑑證明,其中1紙印鑑證明上並蓋有與簽發本票相同之印文,上訴人不疑有他,遂按票載金額將借款交付張旭昇。縱被上訴人稱不認識上訴人,系爭本票不是被上訴人簽名,印章也不是被上訴人所蓋用,印鑑證明是要給張旭昇租地之用等語,但以社會通常交易情形判斷,租地並無需提供印鑑證明,且被上訴人若非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何以願意提供印鑑證明,並在印鑑證明上蓋用簽發本票之「張龍波」印文,被上訴人之主張實無足採信。況被上訴人亦知悉張旭昇有資金需求,若未同意向上訴人借款,何以張旭昇可取得被上訴人保管之所有權狀,顯示被上訴人所述均與常情有違。而張旭昇到庭雖稱:目前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餘小額款項已償還等語,但未見張旭昇或被上訴人提出清償證明,是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清償票載金額,其之訴顯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為陳述,除與在原審主張者相同者外,並稱:被上訴人與張旭昇之說詞矛盾,被上訴人確實知悉借款情事,被上訴人授權張旭昇借款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否則不可能將權狀交付張旭昇,原判決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判決明顯違背法令,張旭昇迄今不願出面說明,亦有可議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關於印鑑證明一事,上訴人並未事先向被上訴人確認,且借款金額龐大,何以未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有可疑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系爭本票為張旭昇為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上訴人,以為清償之擔保。
⒉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經本
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票字第8133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
⒊被上訴人曾於98年3月20日請領印鑑證明後,連同土地所有權狀一併交付訴外人張旭昇。
㈡上開事實,且有本票(原審卷第8頁以下)、印鑑證明登記
申請書(原審卷第21頁)、印鑑證明(原審卷第25頁)、98年度票字第8133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7頁)等,在卷可佐,均堪認為真實。
五、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訴請確認,上訴人則以前情置辯。是兩造爭執要點闕在於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親自或授權張旭昇簽發而應對上訴人負票據債務一節。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為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正,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之訴,參照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之責,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㈡上訴人雖執上情主張系爭本票為真正。惟:
⒈被上訴人與張旭昇固為父子關係,而被上訴人亦自認曾經交
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予張旭昇。但社會上交付不動產權狀與印鑑證明者,其原因多端,非必用於證明自行或授權簽發票據,蓋不動產之其他權利設定、管理行為所需之證明或相關契約之公證等事務,皆須使用該類證明文件,自不能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必有自行簽發或同意張旭昇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借款清償之擔保。而抵押權設定擔保與簽發本票為二事,權利義務內容有別,故縱使被上訴人曾經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為張旭昇借款之擔保,仍無從推論被上訴人必有親自或授權張旭昇簽發本票之行為。
⒉上訴人雖以張旭昇所交付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上,另蓋有與系
爭本票相同之被上訴人名義印文1枚,資為其主張票據真正之論據。但果被上訴人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並欲在印鑑證明書上蓋印證明,則常情應係在本票及印鑑證明書上蓋用印鑑章俾予取信,無另以其他不知真偽之印章蓋用之理。而以臺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檢送被上訴人於68年8月21日申辦印鑑登記之印鑑登記申請書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張龍波」印文互核,無論字體、大小均有重大差異,顯非同一印章所蓋用,此應為上訴人自張旭昇處收受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印鑑證明書時,明顯易見之差異,其就此復未曾向被上訴人親自查證,要不得徒以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上蓋有印文,遽予認定系爭本票為真正。
⒊上訴人在原審聲請詢問張旭昇,提起本件上訴後聲請詢問證
陳明德 ,以為其所舉證據。然證人張旭昇在原審到庭證稱:本票上包括我的及張龍波的名字都是我寫的,當時沒有印章,我只有用手寫而已,因為當初我跟對方(指上訴人)借錢時,他要求我寫我爸(指被上訴人)的名字。我爸不知道這件事,印鑑證明是我陪我爸去領的,因為我一開始跟劉先生借錢時,他到我山上,說有一些錢要借我,叫我提供那塊地讓他去設定,那塊地看起來大概有400坪,但申請權狀出來後才知持分只有10幾坪,後來他就說不用設定,我印鑑證明就留在代書那兒沒有拿回來,我當時交付印鑑證明及權狀,後來權狀有還給我,印鑑證明上的空白處所蓋的張龍波章不是印鑑章,我去請領出來後就交給被告,並沒有蓋那個章,我有跟我爸爸講印鑑證明是要設定土地用,後來上訴人看持分太少,將權狀還給我,我父親知道是我要借錢要設定土地抵押權用,我一開始是借350萬元,後來沒有談成就沒有設定,設定也是要設定350萬元,我沒有跟我爸說要用他的名字開票等語(原審卷第28頁背面以下),則依張旭昇證述上情,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經同意設定抵押權擔保 張龍昇 所負債務,並未同意簽發系爭本票,自不能憑認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或授權張龍昇簽發。另證人陳明德在本院到庭證述僅稱:張旭昇要借錢,我告訴他要帶有價值的東西去跟上訴人借錢,他有跟我說他要去拿張龍波的土地來給上訴人抵押,去申請印鑑證明前,他跟我說這是不能隨便申請的,張旭昇要帶父親一起去領,之後去跟上訴人借錢,他說我父親有同意,有蓋我父親的章,也有簽父親的名字,他有拿張龍波的印鑑證明,也有簽張龍波的名字,我也不知道張龍波的筆跡,我請他帶他父親來,他說父親年紀大了不良於行,他已經簽名了,又拿一張所有權狀,權狀是34年間核發的,我問他拿這個做什麼,我有跟他說現在權狀不是長這樣。他說沒關係,我再去跟我父親要正本來,我帶他去跟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強調沒有他父親來沒辦法,張旭昇說不用父親來,他已經簽名了,這些都是父親準備給我的,希望上訴人先借錢給他,下次再補其他資料,結果張旭昇錢拿走之後一直催他補齊,但是之後一直敷衍並失去聯絡等語(本院卷第44頁背面以下)。觀其此等證述,可知張旭昇固曾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但陳明德證述所及均屬借款與抵押權設定之相關事項,且未曾與被上訴人就此進行接觸,亦不明瞭被上訴人是否親自簽名、蓋章或授權張旭昇簽發系爭本票,張旭昇意欲借款而以如何之言詞取信上訴人,更非當然符實,悉屬難以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負票據債務者,限於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之人。上訴人執有張旭昇交付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否認為發票人,上訴人所舉證據復不足以證明該等本票上被上訴人印文之真正,即不能認定該等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擔保付款之票據債務。至張旭昇在原審證述對上訴人部分清償借款一節,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以張旭昇及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清償云云,為其上訴理由,亦無礙於上開判斷。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真正,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無票據債權存在,而訴請確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予以准許,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鍚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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