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39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提起本件係以其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不應受本院強制執行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對其之執行力,為形成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原則上應依債權人聲請執行金額為據,惟執行債務人受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價值若低於執行金額,則於異議之訴之原告所得之利益亦不應超過該受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訴訟標的金(價)額即應以此原告所得訴訟利益為準。查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65萬3,465元,原告受執行之標的為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股票等,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核,上開不動產尚未經鑑價、詢價程序,股票易尚未查得是否有之,遑論有無拍賣;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以不動產現行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資料為據,暫核定為74萬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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