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放火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放火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二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放火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不服原審判決論處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刑,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恐嚇及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經原審判決論處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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