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薛梁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未懸掛號牌之營業大貨車自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某處,載運多量含有檳榔樹殘體及土方之農業廢棄物,至坐落彰化縣○○鎮○○路○段○○○巷處,將該廢棄物傾倒入彰化縣員林大排水溝堤岸內側之行水區,足以妨礙水流,並致生公共危險,遂行後,迅即駛離現場,為警發覺後,即自後追緝,於同日十一時五十五分始在彰化縣○○鎮○○里○○路與員集路交岔口予以攔停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大致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當日查緝之員警丙○○於偵查及本院時證述明確,復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又稽之卷附照片所示之情形,顯見被告所傾倒廢棄物之數量非微,並於當日即滑落至堤岸內水流處屬實,再經檢察官於事發後約一月即同年七月八日下午率同員警 王明堂 、丙○○及彰化縣政府負責河川巡防之駐警 許偉仲 至現場履勘,亦發現該廢棄物仍存在現場,被告並未清除,且部分已被雨水沖刷入溝內,核其情節,已足以妨礙水流,並致生公共危險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憑,並據許偉仲於偵訊時證述無訛。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
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查彰化縣員林大排水溝係築有堤防,排除彰化縣境內雨、污水之重要河川,而被告傾倒廢棄物於該河川之兩堤之間,已足以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款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即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禁止在行水區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規定。核其行為,係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
三、原審適用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所為,已構成前開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被告雖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曾因犯恐嚇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因緩刑之宣告期滿,並未經撤銷,其刑因而失其效力,應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按被告雖駕駛未懸掛號牌之大貨車,傾倒後即逃逸,然事後已僱工將其所傾倒之垃圾清運
,已據證人 陳智湧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被告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又本件被告之行為固屬不法,但本件被告所犯並未造成實際上之重大損害,本院認將被告送監執行,雖被告之行為得因此受到懲罰,然以本件之犯罪情節,本院認將被告判刑警愓,已足以使被告引以為戒,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古金男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應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U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