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三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為警查獲,至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始採尿,其間三十分於移送警局監視下,自不可能施用毒品海洛因,應予扣除),在高雄市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查獲。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可能係驗尿結果有誤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高衛試煙字第F0三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本職務上所知,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供參照。從而,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高衛試煙字第F0三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前開函示說明,足見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為警查獲,至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始採尿,其間三十分於移送警局監視下,自不可能施用毒品海洛因,應予扣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被告所辯上情,顯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原審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七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二0八二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按,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三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原審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七年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於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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