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一號判決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八號裁定開始再審,並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三月底,在台北市○○區○○街○○○巷,自備鑰匙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CG─四二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駛回高雄市家中,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英明路,為警查獲,並扣得所有之鑰匙一把。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犯前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及扣案之鑰匙一支,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本件CG─四二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朋友 司界英 向伊借錢所交付之擔保品,並非伊所竊盜。該車係乙○○交予司界英,後來自己卻謊報遺失,致伊因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事實上,伊係被乙○○所誣告,已另案自訴乙○○誣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乙○○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足見伊並未竊盜,伊於偵查中之自白是不實在等語。
四、經查乙○○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已將妻 林佩儀 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出賣而交付第三人司界英及綽號「 小朱 」之男子使用,因司界英及「小朱」未交付全部車款而未辦理過戶,仍由乙○○負擔所有交通違規之罰單,乙○○不堪其擾,又未能尋得司界英解決,明知該車並未失竊,竟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與不知情之妻林佩儀同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謊稱車子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區○○街○○○巷口失竊,致該車之持有人甲○○被訴竊盜犯行,並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認定乙○○明知上開車輛並未遺失,而向警局謊報失竊,其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意圖至明,而判處乙○○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以上各情,業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七0五九號被告乙○○誣告案件刑事卷宗審核屬實。由上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既與事實不符,且無補強證據足證其為真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指訴既屬誣告,已如前述,即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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