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一五號C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一)自訴人所指系爭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予台南五八支局報告係由被告以自己之名義所書,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自無成立偽造文書罪之可能。(二)自訴人指稱:「被告於其報告中將『只能一胎化之郵政保單借款,故意寫成二胎化』」云云,然經審視被告所書系爭報告,並無自訴人所指:「故意將只能一胎化之郵政保單借款,寫成二胎化」等內容,顯難認自訴人指訴為可採。(三)、被告僅係本諸職權,以自己名義,作成報告,自訴人所涉及之貪污案件是否經法院判決有罪,與本件被告所作成之文書是否為偽造並無關聯。(四)、其餘自訴人所述:「被告越權命令自訴人書寫一張『超貸報告』讓不明就理的檢調人員及法官誤以為『超貸』案而快速起訴及判決」「郵政總局 楊坤海 視察,公然在台南五六支局說『你甲○○這個案子,我早在尚未偵查之前,就在台南郵局人事室說:『甲○○一案絕不會起訴』...為何你會被起訴,是因法院不懂郵局內規』」「因法院不懂郵局內規,皆以被告乙○○之偽造內容為論罪基礎」「他(指被告)應該向業務系統而不是向行政系統報告...局長沒有權利來認定這件事有無違失」云云,均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綜上所述,足認自訴人顯因被告所書立之報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心生不滿,而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云云。
二、按自訴狀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0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雖未於自訴狀或原審庭訊時引述被告所犯法條,然依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記載之事實謂:「一、被告乙○○原任職南化郵局,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未按規定調整郵政簡易壽險不符帳目,又越權命令自訴人書寫一張『超貸報告』。在翌日即同年月之十一日,被告在其報告書上,涉嫌將『只能一胎化之郵政保單借款,故意寫成二胎化』,讓不明就理之檢調人員及法官誤以為超貸案而快速起訴及判刑。二、自訴人原亦任職於南化郵局,因被告之偽造文書而被判刑及免職,被告之報告違反郵局之規定。...」等內容,及自訴人提出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制作之報告影本乙紙以觀,自訴人應係控訴被告於其制作之報告為不實之記載,並非指被告無制作權而虛偽制作報告,此亦經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係在制作之公文書上記載不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等語明確。足見自訴人並非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則原審以被告僅係本諸職權,以自己名義,作成報告,自無成立偽造文書罪之可能,而認被告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嫌,核與自訴人所述之犯罪事實有間,而未就被告有否在公文書上記載不實之部分予以究明,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尚有未合。至於自訴人所謂「被告在其報告書上,涉嫌將『只能一胎化之郵政保單借款,故意寫成二胎化』」云云,其本意為何,亦應由原審訊究明確,尚未可逕以報告書上無此記載,而認自訴人之指訴為不可採。又自訴人係認其因被告制作不實之報告致遭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刑,為還其清白,而提起自訴指控被告涉犯刑責,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明在卷,並有上述自訴狀內容可參,是亦非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原審未予深究,僅以被告乃有權制作報告之人並不符合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即認自訴人顯係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予以駁回自訴,乃偏就狹義之「偽造行為」一隅予以論斷,對於被告是否有制作虛偽不實之報告等情事,則未予究明,實不足以昭折服。自訴人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蔡長林法官呂佳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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