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路○段○○號九之五室內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晚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法院於同年十
二月十六日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屆滿三月,而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被告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上旬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止,連續在台中縣新社鄉,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台中縣新社鄉,以不詳方式,以點火吸用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及警方人員在台中縣新社鄉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三公克)採尿液檢驗,始查出上情,被告甲○○復經聲請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獲准,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反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十一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台中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六月十六日確定,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原審查核屬實。被告於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出所,有台灣台中戒治所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中戒教字第0四九四一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出所後於同年月上旬某日之保護管束期間,有再度施用毒品行為,因係屬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已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執行期滿日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有該裁定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戒執字第五二九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各一份附卷足按。顯見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至今其所接受之強制戒治仍未期滿,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上旬至同年八月中旬之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毒品行為,僅屬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構成撤銷其停止戒治之原因,尚難認被告係再犯或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是原審因而認檢察官之提起公訴,係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四、檢察官徒以原審將刑罰與保安處分混淆,蓋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依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即有刑罰之適用。又被告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已據原審另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有罪判決確定,本件起訴部分係其後之施用犯行,自屬另一犯罪,原審之判決有未洽云云,提起上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而由原審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亦由原審另案判決確定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等可憑,可見被告第二次犯行不僅受保安處分,且同時受有刑罰之制裁,則該保安處分之強制戒治自有一定之意義存在。茲該被告於停止強制戒治中再犯同一犯行之施用罪行,並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則本件起訴犯行之時間雖在第二次所犯之判決確定之後,但並非三犯甚明,自應受強制戒治執行即可達該法之立法目的,是檢察官徒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尚難認有據。此外,檢察官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上訴理由,是其上訴,難認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於台中市○○街二0一室玉山旅社為警查獲,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查獲前數日涉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惟上開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此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盧東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