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更(一)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八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盧奇南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前後三次,在嘉義市○○街○○○號租住處,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之不等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甲○○。嗣於翌年一月四日十二時許,被警在嘉義市○○街○○○巷○號搜索查獲,扣押自製水煙斗一個、電子磅秤一台及玻璃球管一支,因認丙○○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證人甲○○之供述,且被告有長期吸用安非他命之情形,必需仰賴販賣安非他命取得安非他命之來源及資金,以支付吸用安非他命之龐大開銷,甲○○與被告間認識僅十個月,且無怨仇,甲○○應無誣攀之理,而被告自陳曾一次向乙○○購入三萬元之安非他命,其數量必然不少,顯非僅供自己吸用,而被告與甲○○間之交易價額,動輒以萬計,數量必然不少,被告豈有不賺取利潤之理,又若被告僅吸用安非他命,似無持有扣案電子磅秤之必要,是前開電子磅秤,顯係供分裝安非他命之用等由為論據。惟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其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甲○○,僅曾與甲○○合資共同向乙○○購買,伊僅有吸食安非他命而已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及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⑴被告丙○○自警訊以來均堅決否認其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同案被告甲○○
(曾於八十四年四至五月間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在案)分別於警方初訊時供稱:「我安非他命是向綽號『 阿福 』之男子購買的」、「他(指綽號『阿福』)大約一六○公分,身材胖胖的,真實姓名與住址我不清楚,他每隔一段時間打電話到我住處問我要不要安非他命,如果我需要,他就把安非他命送到我住處」(見一審卷九十九頁);後於第二次及第三次警訊時則供稱:「我(除了向綽號『阿福』購買安非他命外)還曾向丙○○及乙○○購買過安非他命」、「我於八十四年六月至七月共向丙○○購買過三次安非他命,每次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不等」(見警卷七、九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問:你有無向丙○○買安非他命?)無」、「(問:你於警訊時有承認向丙○○買,有何意見?)丙○○叫乙○○拿到嘉義來買」(見第○二七○號偵查卷三十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有無向丙○○買過安非他命?)無,是我與丙○○二人共同向乙○○買的」、「(問:你於警訊中何以承認有向丙○○買過安非他命?)因我不認識乙○○,是丙○○介紹他與我認識,我一時想不出乙○○名字」(見第三七三八號偵查卷二十一頁);於原審供稱:「(問:有否向丙○○購買安非他命?)沒有」、「(問:為何於警訊時均稱你有向丙○○買安非他命?)在警訊時所說不實。在偵訊時我有說沒有向丙○○買安非他命」(見一審卷六十一頁)等語,前後所供不符,則同案被告甲○○在第二、三次警訊時所稱也曾向被告丙○○買過三次安非他命,每次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乙節,顯難遽予採信。同案被告甲○○既供承與被告認識,知悉被告姓名為「丙○○」,若被告丙○○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情事,為何其於第一次警訊時不供出其有向被告丙○○買過安非他命,而謂係向綽號「阿福」者購買安非他命?況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更審調查時明確陳稱:「是我與丙○○一起出錢向乙○○買的,時間久了記不清幾次了,大約是三、四次,約五千元至三、四萬元不等」、「(問:你與丙○○共同出錢買安非他命,為何在警訊時說以一萬五千元至三萬元向丙○○買的?)因為乙○○我不認識,在警訊時警方要我交待上游(藥頭),而我不曉得乙○○名字,所以我才說是向丙○○買的,我與丙○○確實沒有安非他命買賣」、「我買回來吸用,也曾賣給丙○○兩千元」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筆錄),益見同案被告甲○○第二、三次警訊時所稱其向被告丙○○買過三次安非他命,每次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乙節,並非實在。
⑵公訴人既認被告丙○○有長期吸用安非他命之情形,則其毒癮必大,安非他命之
需求量必多,其與甲○○共同出資向他人購入多量之安非他命朋分供己吸用,減少少量多次購買之勞煩,亦符合人之常情。雖一次購入安非他命之數量較多,易引起一般人懷疑係要供銷售之用,惟在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丙○○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加之罪責。
⑶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問:「警方在八十五年一月四日
十二時在嘉義市○○街○○○巷你居住處查獲自製水煙斗一個、電子磅秤一台、玻璃球管一個是你的?」,固曾答;「是」(見第○二七○號偵查卷二十三頁背面),然係就整個扣案物品為回答,而非就每一扣案物品作答,其答話或有不週全。又查,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及玻璃球管一支」係於該棟公寓四樓樓梯右邊共同天線開關箱內取出(見警卷十一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自製水煙斗一個非在該共同天線開關箱內取出),而非於被告丙○○居住之嘉義市○○街○○○巷○號四樓之二房間內搜出,則該電子磅秤一台及玻璃球管一支是否為被告丙○○所有或為其所使用之物,不無疑問。況案重初供,據被告丙○○於第一次警訊時已陳明:「除了自製水煙斗(半成品)一個是我的,我用來裝水加入電熱管內用的,其他玻璃球管一支和電子磅秤一台我不知誰的,也不知是做什麼用的」(見警卷一頁背面),則該扣案之該電子磅秤一台及玻璃球管一支,並不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至扣案之自製水煙斗一個,係供吸食安非他命之用,更不能以之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⑷綜上所述,被告自始否認被訴犯行,其辯解尚堪採信。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丙○○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察,遽為判決諭知被告罪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林勝木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