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HONGTHONGPHONPHAIRIN(中文名:拍林,泰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HONGTHONGPHONPHAIRIN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下稱受刑人)HONGTHONGPHONPHAIRIN(拍林)因犯藥事法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HONGTHONGPHONPHAIRIN(拍林)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影本、該案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23號卷(下稱執聲沒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㈡該案繼經移送執行,然受刑人已於113年4月22日出境,迄今
未再入境,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其於113年11月18日到案執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猶未到案執行,有臺中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臺中地檢署通知及公示送達網頁查詢結果、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紙附執聲沒卷可查,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