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葉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葉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即日起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補充為「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本院另按:就此構成累犯之重要事實,原聲請未有說明,顯有疏漏,應予補充,併此指明);再於105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本院另按:已於107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附帶說明。)。詎其仍未有悔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及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672號被告邱葉苓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葉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97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7年10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7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㈡㈢㈤所示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㈠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5日22時41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5日20時20分許,在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及中正路口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邱葉苓坦承不諱,並有尿液調驗自願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0日報告編號UL/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H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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