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招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招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內所殘留微量海洛因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招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注射針筒1支」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施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內所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至查獲時該針筒內所殘留之殘渣液,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局以乙醇溶液沖洗後,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惟該注射針筒上所殘留之海洛因,既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沖洗而滅失,爰不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被告曾招維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招 維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7日1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16日23時39分許,行經○○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個、注射針筒1支,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招維之供述│坦承送驗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事實。│││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含第│││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袋1個、注射針筒1支之事實│││107年1月1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塑膠袋1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檢察官謝承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