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瑞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6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瑞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瑞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施用毒品之方式應補充:「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
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457號被告朱瑞蜂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巷00號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瑞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已執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26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6日1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5年12月28日23時40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瑞蜂之自白│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4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矯正簡表各1份│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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