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壹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即日起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起始「5月、3月確定」,補充為「5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2行行末「上開3罪嗣經法院裁定」,補充為「上開3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末行行末,補充以「吳振輝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本案證據;同欄二第6行起始,補充以「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並交付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應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卷附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偵查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453號被告吳振輝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輝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以99年度簡字第8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69號、第5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5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宏欣旅社207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5日20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234公克、驗餘淨重0.421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振輝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234公克、驗餘淨重0.421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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