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劉佳玲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劉佳玲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即日起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種類,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言。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應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對於所遭竊棗子之詳細數量已不復記憶,惟價值約莫新臺幣200元等語。茲以本件案發迄今已有一段時日,該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之詳細數量之認定顯有困難,參以告訴人所述之價格,查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爰以告訴人供述之價值估算認定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橘子7顆、火龍果2顆、葡萄2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偵查卷第15頁)可稽,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所竊物品名稱│數量│├──┼───────────┼───┤│1│櫻桃│2盒│├──┼───────────┼───┤│2│鳳梨釋迦│3顆│├──┼───────────┼───┤│3│無籽葡萄│2包│├──┼───────────┼───┤│4│棗子│不詳(││││價值新││││臺幣2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48號被告劉佳玲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年2月24日21時45分許,在 許博源 所經營位於新北
市○○區○○路○○○號之永山水果行內,趁許博源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櫻桃2盒、鳳梨釋迦3顆、無籽葡萄2包、蘋果2顆及數量不詳之棗子【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17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程序旋即離去。
㈡於107年3月3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水果行內,徒手竊取橘
子7顆、火龍果2顆、葡萄2袋(總價值66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程序即欲離去,旋為許博源及時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次遭竊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許博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劉佳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博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行㈠部分所竊得之財物,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上開犯行㈡部分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