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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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0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捌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文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之查獲過程應予更正及補充:「嗣因其另涉搶奪、竊盜案件為警於106年11月10日16時30分許,至其○○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查訪時,呂文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8支,並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因另涉搶奪、竊盜案件,為警於106年11月10日至其住處查訪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8支為警扣案,並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並經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施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8支,為被告所有供及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239號被告呂文財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8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0日11時30分許,在○○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摻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10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8支,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呂文財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8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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