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強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即日起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起始,補充「而著手使 仇金梅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林志強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未遂罪;又被告林志強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仇金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行,惟因移民署服務站人員察覺有異,未使仇金梅入境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規定,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令大陸地區女子仇金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潛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良有悔意,態度尚佳,且尚未發生入境結果,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悟,信其歷經本件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保持良善品行,勿再觸法,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37號被告林志強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經由不知情之 劉天富 及 何鳳英 (2人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均另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引薦認識仇金梅。林志強明知仇金梅係大陸地區人民,且擬以假結婚入境方式來臺工作,而渠等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崇左市與仇金梅辦理結婚手續,並領得崇左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亦辦妥結婚登記,林志強於同年月27日先行返台,再於105年
1月28日由林志強持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認證及核發證明書,使仇金梅形式上取得林志強配偶之身分後,林志強遂接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於105年2月18日、105年10月20日及106年10月11日,均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申請仇金梅以大陸地區配偶身分來臺團聚之手續,經服務站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於訪談過程中,察覺有異,且經內政部移民署為二次不予許可仇金梅入境在案,始循線查悉上情,仇金梅因此未通過上開申請案無法入境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天富及何鳳英所述相符,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各3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05)核字第007166號證明書、廣西壯族自治區崇左市公證處核發之(2015)桂崇證字第1800號親公證書1份、內政部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2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4項、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實行使大陸地區女子仇金梅申請入境,但遭移民署服務站之人員發現有異,致未發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請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