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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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汶廷被告吳振守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汶廷犯 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Y字扳手壹支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吳振守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鍾汶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鍾汶廷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15日上午
9時1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黏貼膠帶方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變造成109-
IIB號,以便駕駛該車在外犯案時躲避警方追緝,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Y字扳手1支作為工具(除附表一編號16外),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在屏東縣九如鄉、高雄市旗山區一帶,竊取各寺廟之香爐青銅 龍耳 ,詳情如附表一編號1至17,得手後,先後9次載往高雄市○○區○○街○○號對面之伍豐企業行資源回收場,變賣予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振守,詳情如附表二,吳振守明知鍾汶廷販賣之香爐青銅龍耳,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收購,再以每公斤90至
100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名(起訴書誤載為「明」)之回收商牟利。嗣 王正華 遭竊後報案,經警循線於100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攔獲鍾汶廷駕駛上開變造車牌之重型機車,並扣得Y字扳手1支,復循線在伍豐企業行資源回收場扣得吳振守向鍾汶廷收購青銅之登記表及鍾汶廷出售之贓物青銅龍耳兩對(如附表一編號
15、17,已發還被害人),鍾汶廷並主動供出警方尚未發覺之附表一編號2至17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正華、 黃勤山 、 廖永守 、 劉慶芳 等人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鍾汶廷於
100年11月30日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惟附表一編號16部分警詢中仍供稱係徒手),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警詢所為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問:起訴書有起訴你17次,你承認的是哪幾次?否認的是哪幾次?)只有回收場那些東西而已」 云云 (見本院卷第48、49頁),後辯稱:「我只有偷附表一編號1、2、5、8這4次,沒有賣到9次,警察說既然我有做了,其他廟宇遺失的,應該都是我,所以都推到我身上,當時警察一直跟我講說如果不承認的話就要羈押我,且我當天不舒服,怕被羈押所以才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辯稱:「(問:警詢所述是否實在?)我承認,但是沒有那麼多,且我當時毒癮發作十分痛苦。我確實有講9件,就是證人(指吳振守)寫的那些,但是數量不符合。(問:你在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但是沒有那麼多。警察有打我,是在載我出去外面的時候,做筆錄時沒有打我,筆錄是我自己陳述的內容沒錯,但是在交待數量時有打我,恐嚇我。警詢筆錄沒有問題,但是數量部分沒有那麼多次。(問:你偷幾次?)9次,就是吳振守登記的9次,但是數量有些對,有些不對。」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後辯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5、8部分都承認,上次筆錄提到9次都承認是我聽錯了,時間點跟我賣的時間點不同。之前確實有講九件,可能吳振守記錯,就是只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5、8這四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後再辯稱:「當天我們有去玉水村,這件我是有承認,當天警員叫村民來打我,打完之後才換警員處理,因為我害怕才配合,林警員說如果不承認的話,到下一個村叫村民打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經查:本院經傳訊當時偵辦本案之員警 黃盟樹 、 林玟 吉到庭,證人黃盟樹具結證稱:「查獲經過是王正華先來報案,我們根據監視器的畫面,有錄到鍾汶廷騎摩托車到五雷宮去偷香爐龍耳,不過我們當時沒有錄到完整的車牌,因為被告已經把車牌變造,過了一段時間之後,在洽興村昌榮路段攔截到鍾汶廷,我們發現鍾汶廷騎的機車車牌跟我們在錄影帶看到的一樣,五雷宮部分被告有當場承認,其他的被害人在鍾汶廷被查獲前只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鄉○○村○○路的被害人及五雷宮部分在查獲鍾汶廷之前有報案,其餘15位被害人是我們請鍾汶廷帶我們去銷贓的資源回收場,經負責人吳振守拿出登記表有列出好幾件,我們再跟鍾汶廷說看是去哪裡偷的,叫鍾汶廷一個一個帶我們去現場指認,所以其餘這15件都不是報案才查獲,因為有其他案件也不是我們轄區的,我們的轄區是屏東縣九如鄉而已,其他轄區的鍾汶廷就帶我們到高雄去一一指認,屏東其他地方例如鹽埔、高樹也是鍾汶廷帶我們去的,九如部分只有3件,我們在查的過程中沒有對被告說威脅的話,我們甚至也沒有對被告上手銬,就是吳振守資料拿出來之後,鍾汶廷才說的,因為我們講說你的數量那麼多,一定有很多件,鍾汶廷才把其他案件說出來,當時吳振守也在場,另一位 林玟吉 巡佐也有去也在旁邊,是我們兩個一起去的,現場就我們四個,(問:鍾汶廷之前表示如果不承認就會被羈押,因為當時身體不舒服所以才承認?)羈押的權限不在我們,我們怎麼會這樣說。(問:之前被告有表示有被打所以才承認?)都是鍾汶廷亂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124頁),證人林玟吉具結證述:「查獲的經過是鍾汶廷有去九如的五雷宮偷龍耳,鍾汶廷騎摩托車,摩托車的車牌有貼雙面膠,監視器有照到,被告偷完之後,我們有調閱監視器,隔了幾天,有看到鍾汶廷騎乘和監視器一樣的摩托車,我們就提供監視器的照片給鍾汶廷看,鍾汶廷就坦承五雷宮部分及另一個我忘記名字的廟宇(後補充:應該是○○○鄉○○村○○路),我們查到被告本人之前約有3個被害人到我們警局報案,都是在九如鄉轄區的廟宇,我們有問鍾汶廷你偷這些東西都拿去哪裡賣,鍾汶廷就帶我們去吳振守經營的資源回收場,我們也有過去那個資源回收場,吳振守本來不承認,我們有跟吳振守說明利害關係,吳振守就拿一張鍾汶廷賣給吳振守的登記表,然後說這些東西都是鍾汶廷賣的,我有跟鍾汶廷說這裡有九筆,每筆的公斤數都不同,你不可能只有偷九次而已,我們就叫鍾汶廷帶我們去偷的現場,有時候鍾汶廷偷了三、四次之後才拿去賣,是吳振守拿出那張登記表之後,鍾汶廷在資源回收場才承認,但是他忘記偷了幾件,我們就請鍾汶廷帶我們去偷的現場,我們問的過程沒有說什麼威脅他的話,當時沒有逮捕也沒有上手銬,因為他不是現行犯,(問:被告之前在法院表示你們有跟他講如果他不承認的話就要羈押他,他當天身體不適才承認?)不可能這樣講。(問:被告表示在做筆錄之前有打他?)沒有打他。(問:鍾汶廷的自白書的地址如何得來?)是鍾汶廷帶我們去每個偷竊的地點,記下地址然後整理起來,我們有跟廟宇的負責人或是住持確認,每個都說有不見,後來追回兩對四個龍耳有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也說是他們的,大小也都可以套上去。(問:除了兩三個人報案之外其餘沒有人報案?)對。(問:其他的十四或十五件都是被告帶你們去才知道有遭竊?)對。(問:鍾汶廷在資源回收場承認時,吳振守有無聽到?)無法確定。(問:你們剛去的時候吳振守有無主動拿出登記簿?)沒有,是我們跟他說利害關係之後,吳振守才拿出來,吳振守原本拿出的是一整本,正常的資源回收場也都是設一整本,是我們跟他說利害關係後,吳振守才另外拿出一張登記鍾汶廷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
124、125頁)。證人吳振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有無聽到警察有講恐嚇鍾汶廷的話?)沒有,(問:有無聽到警察罵鍾汶廷?)沒有。(問:有無看到警察打鍾汶廷?)沒有。」等語明確。再者,本院勘驗被告於上開期日之警詢錄音,勘驗結果可知警員製作上開筆錄係採一問一答同步製作,且詢問過程均有將問答內容打字鍵入之聲音,故無先行製作筆錄之情形,警員語氣平和,將問題以白話方式講解,使被告了解其意義,其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與被告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據被告回答之方式、語句、口氣,亦無照稿宣讀之處,且於筆錄製作過程中,係全程連續錄音而無中斷,其中警員或有就被告回答為複述,或向被告一再確認所述內容之情形,亦未見警員有任何恐嚇、脅迫或大聲喝嚇被告等不正當方式,且就有關如何竊盜情節,亦係被告自行主動敘及,尤以附表一編號16部分「(問:你如何於100年
9月某日下午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竊取青銅香爐1個?)當時騎摩托車過,沒人顧,就下去拿了。
(問:你怎麼拿香爐的?)用手拿的。(問:放在哪裡?)放在車子的前面。(問:腳踏板?)嗯。」等語,此參本院勘驗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80至95頁),且若被告警詢中之部分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衡情當無可能只有附表一編號16部分承認徒手竊盜,而其他部分承認有攜帶凶器即Y字扳手竊盜,並供述員警未詢及之部分,顯見被告警詢自白內容,確屬其親身涉案經歷無訛,益徵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並未遭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事,是被告鍾汶廷於100年11月30日之警詢筆錄無任何不具任意性之情,當有證據能力至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原已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除被告鍾汶廷對其上開警詢自白有爭執外),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案具傳聞性質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鍾汶廷部分:訊據被告鍾汶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上開偽造文書及附表一編號1、2、5、8之竊盜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3、4、6、7、9至17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那麼多,我只有偷4次,是警察把其他廟宇遺失的都推到我身上,因為怕被打所以才又承認其他13件,我之前有去過現場,東西就已經不見,我有記下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汶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鍾汶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關於附表一編號1、2、5、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證人王正華、黃勤山、廖永守、 鄔櫻桃 、 陳道德 、 劉保財 、 游新儀 、劉慶芳、 李原吉 、 劉國雄 、 潘致豪 、 李慶祥 、 曾崑山 、 陳輝明 、李 張秀 早、 陳清惼 、 姚美如 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4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及Y字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況被告鍾汶廷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既然這些地方都是你帶警員去的,龍耳也都不見,哪幾件是你偷的?)我也不知道。(問:所以不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5、8這
4件?)對,但是哪幾件我也忘記了。」等語,核與證人林玟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是吳振守拿出那張登記表之後,鍾汶廷在資源回收場才承認,但是他忘記偷了幾件,我們就請鍾汶廷帶我們去偷的現場。」等語相符,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無於經過路邊看到有廟宇青銅龍耳失竊就把位置記下來,以供將來為警查獲時可資運用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我之前有去過現場,東西就已經不見,我有記下來。」云云,顯與常理有違,無足採信。而本案查獲之經過,業經證人黃盟樹、林玟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如上,查獲之經過復核與常理相符,足認除附表一編號1外,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17均係被告鍾汶廷帶同員警前往其行竊地點指認而查獲,益足徵附表一編號3、4、6、7、9至17亦為被告鍾汶廷所為,至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汶廷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振守部分:訊據被告吳振守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略以:鍾汶廷說他是向人收購來賺取差價,我只負責收購,派出所曾經來輔導,每件物品都要登記,只要差價不是太多,就不是贓物云云。惟查,被告吳振守向被告鍾汶廷收購之青銅,全數皆為寺廟中香爐或香爐兩側裝飾用之龍耳,此業據被告吳振守供述在卷,而寺廟所用之香爐或香爐兩側裝飾用之青銅龍耳,本質上並非流通物或消耗品,在市面上流通轉賣之可能性極低。又查,被告鍾汶廷在短短12天內,販賣香爐青銅龍耳予被告吳振守多達9次,重量重達17公斤至103公斤不等,被告吳振守自96年11月起即經營資源回收場迄今,見被告鍾汶廷如此頻繁大量變賣無流通性之寺廟用品,自應有足夠專業知識判斷該些青銅來源不法。再查,被告吳振守自承其曾收購孔廟廟門銅環7個,嗣為警循線追查係贓物等情,可見被告吳振守對於寺廟用品應屬贓物一節,已有經驗及認知。雖收購物品有無登記、轉賣價差大小、是否即刻轉賣等情,或可作為收購者主觀上是否知悉係贓物之參考,然若依收購物品之性質已可認定係屬贓物,自不得徒以上情做為藉口,而當然推翻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而證人林玟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們有問鍾汶廷你偷這些東西都拿去哪裡賣,鍾汶廷就帶我們去吳振守經營的資源回收場,我們也有過去那個資源回收場,吳振守本來不承認,我們有跟吳振守說明利害關係,吳振守就拿一張鍾汶廷賣給吳振守的登記表,然後說這些東西都是鍾汶廷賣的,‧‧‧,是吳振守拿出那張登記表之後,鍾汶廷在資源回收場才承認,‧‧‧,(問:你們剛去的時候吳振守有無主動拿出登記簿?)沒有,是我們跟他說利害關係之後,吳振守才拿出來,吳振守原本拿出的是一整本,正常的資源回收場也都是設一整本,是我們跟他說利害關係後,吳振守才另外拿出一張登記鍾汶廷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可見被告吳振守收購被告鍾汶廷所販售之青銅香爐、龍耳時,乃在正常之登記簿外,另設一張登記表,專特登記被告鍾汶廷所販售之青銅香爐、龍耳之用,若非被告吳振守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收購被告鍾汶廷所販售之青銅香爐、龍耳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衡情實無另設登記表之必要。同案被告鍾汶廷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問:為何把東西都只有拿到吳振守那邊賣?)那個也是朋友說他有在收贓物。(問:就是贓物去那邊比較好賣?)對。(問:有無人跟你說只有收龍耳?)只有吳振守收龍耳而已。(問:所以你拿到的龍耳全部都拿到吳振守那邊賣?)對。」等語,益徵被告吳振守收購被告鍾汶廷所販售之青銅香爐、龍耳,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吳振守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其故買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鍾汶廷上開以黏貼膠帶方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變造成109-IIB號,以便犯案時逃避警方追緝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鍾汶廷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及17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鍾汶廷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6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吳振守上開如附表二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鍾汶廷上開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上開17次竊盜、加重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吳振守9次故買贓物,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鍾汶廷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鍾汶廷在偵查犯罪機關發現其所涉附表一編號2至17之犯行前自首犯罪,惟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僅承認2、5、8之犯行,故本院依刑法第62條規定,僅就附表一編號2、5、8之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其餘附表一編號3、4、6、7、9至17之犯行,均不依同條規定減輕。扣案Y字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附表一1至15及17之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被告鍾汶廷變造之車牌,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鍾汶廷為本件犯行時年36歲,業工,國中畢業,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按,素行不良,顯係守法觀念薄弱之人,亟待矯治,被告犯案時為躲避警方追緝,竟行使變造之車牌,造成公路監理單位關於車輛管理之困擾,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多次竊取財物,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且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除附表一編號1、2、5、
8之犯行外,餘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害人遭竊財物除附表一編號15、17變賣後已取回發還被害人填補被害人損害外,餘均變賣不知去向,被害人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爰審酌被告吳振守因貪圖小利而故買他人失竊之青銅香爐、龍耳,致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所為無足可取,並兼衡其因一時失慮,向同案被告鍾汶廷購得贓物,惟數量頗多,價值亦非輕微,且贓物除附表一編號15、17未及賣出已由被害人領回,減輕犯罪所生之損害外,餘均變賣不知去向,被害人損害未獲填補,渠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足認未知悔悟,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鍾汶廷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數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甫因案執行完畢,竟又犯本件多起竊盜犯行,依其身強體健狀況,自可憑勞力賺取所需,足認被告顯非因飢寒無以維生而為,猶流竄於各鄉鎮間,以廟宇為犯案地點,不僅嚴重侵蝕地方民風、治安,亦足徵其確有竊盜習慣,若不予適當矯治,就社會教化及其個人生涯終難脫離此害,爰依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令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財物/│被害人│贓物處理方式│論罪科刑│││││價值(新臺││││││││幣)││││├──┼─────┼───────┼─────┼────┼──────┼──────────┤│1│100年11月│屏東縣九如鄉耆│香爐青銅龍│王正華│變賣予吳振守│鍾汶廷犯攜帶兇器竊盜│││15日上午9│老村九如路三段│耳1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時10分許│299號五雷宮│8,000元│││玖月,扣案Y字扳手壹││││││││支沒收。│├──┼─────┼───────┼─────┼────┼──────┼──────────┤│2│100年11月│屏東縣高樹鄉大│香爐青銅龍│黃勤山│變賣予吳振守│鍾汶廷犯攜帶兇器竊盜│││17日下午13│埔村和興路15號│耳1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慈玄宮│8,200元│││捌月,扣案Y字扳手壹││││││││支沒收。│├──┼─────┼───────┼─────┼────┼──────┼──────────┤│3│100年11月│高雄市杉林區集│香爐青銅龍│廖永守│變賣予吳振守│鍾汶廷犯攜帶兇器竊盜│││17日上午9│來里通仙巷363│耳1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號金龍山濟公殿│8,000元│││拾月,扣案Y字扳手壹││││││││支沒收。│├──┼─────┼───────┼─────┼────┼──────┼──────────┤│4│100年11月│高雄市旗山區義│香爐青銅龍│鄔櫻桃│變賣予吳振守│鍾汶廷犯攜帶兇器竊盜│││19日上午8│德街31巷33號聖│耳1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皇宮│10,000元│││拾月,扣案Y字扳手壹││││││││支沒收。│├──┼─────┼───────┼─────┼────┼──────┼──────────┤│5│100年11月│高雄市旗山區湄│香爐青銅龍│陳道德│變賣予吳振守│鍾汶廷犯攜帶兇器竊盜│││19日上午12│州里永福街104│耳1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巷1之2號老人福│2,500元│││捌月,扣案Y字扳手壹││││利協進會 旁福 德││││支沒收。││││祠│││││├──┼─────┼───────┼─────┼────┼──────┼──────────┤│6│100年11月│高雄市甲仙區中│香爐青銅龍│劉保財│變賣予吳振守│鍾汶廷犯攜帶兇器竊盜│││20日上午8│園路7巷口福德│耳1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祠│2,000元│││拾月,扣案Y字扳手壹││││││││支沒收。│├──┼─────┼───────┼─────┼────┼──────┼──────────┤│7│100年11月│高雄市甲仙區文│香爐青銅龍│游新儀│變賣予吳振守│鍾汶廷犯攜帶兇器竊盜│││20日上午8│化南路23號旁福│耳1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德祠│2,000元│││拾月,扣案Y字扳手壹││││││││支沒收。│├──┼─────┼───────┼─────┼────┼──────┼──────────┤│8│100年11月│屏東縣高樹鄉菜│香爐青銅龍│劉慶芳│變賣予吳振守│鍾汶廷犯攜帶兇器竊盜│││21日上午12│寮村大平路20號│耳1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旁福德祠│6,000元│││捌月,扣案Y字扳手壹││││││││支沒收。│├──┼─────┼───────┼─────┼────┼──────┼──────────┤│9│100年11月│高雄市杉林區集│香爐青銅龍│李原吉│變賣予吳振守│鍾汶廷犯攜帶兇器竊盜│││22日下午14│來里通仙巷14號│耳1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旁照雲寺│10,000元│││拾月,扣案Y字扳手壹││││││││支沒收。│├──┼─────┼───────┼─────┼────┼──────┼──────────┤│10│100年11月│高雄市甲仙區新│香爐青銅龍│劉國雄│變賣予吳振守│鍾汶廷犯攜帶兇器竊盜│││24日上午9│興路12之5號六│耳1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義山代天府│10,000元│││拾月,扣案Y字扳手壹││││││││支沒收。│├──┼─────┼───────┼─────┼────┼──────┼──────────┤│11│100年11月│高雄市甲仙區新│香爐青銅龍│潘致豪│變賣予吳振守│鍾汶廷犯攜帶兇器竊盜│││24日上午9│興路42巷6之1號│耳1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三后宮│8,000元│││拾月,扣案Y字扳手壹││││││││支沒收。│├──┼─────┼───────┼─────┼────┼──────┼──────────┤│12│100年11月│高雄市旗山區旗│香爐青銅龍│李慶祥│變賣予吳振守│鍾汶廷犯攜帶兇器竊盜│││25日上午6│中路一段559之1│耳1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時30分許│號西湖靈隱寺│10,000元│││拾月,扣案Y字扳手壹││││││││支沒收。│├──┼─────┼───────┼─────┼────┼──────┼──────────┤│13│100年11月│屏東縣鹽埔 鄉勝 │香爐青銅龍│曾崑山│變賣予吳振守│鍾汶廷犯攜帶兇器竊盜│││27日上午8│利路55之3號前│耳1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玉仙亭│1,000元│││拾月,扣案Y字扳手壹││││││││支沒收。│├──┼─────┼───────┼─────┼────┼──────┼──────────┤│14│100年11月│屏東縣鹽埔鄉光│香爐青銅龍│陳輝明│變賣予吳振守│鍾汶廷犯攜帶兇器竊盜│││27日上午9│復路101號 旁廣 │耳1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澤宮│8,000元│││拾月,扣案Y字扳手壹││││││││支沒收。│├──┼─────┼───────┼─────┼────┼──────┼──────────┤│15│100年11月│屏東縣九如鄉大│香爐青銅龍│ 李張秀早 │變賣予吳振守│鍾汶廷犯攜帶兇器竊盜│││28日上午9│坵村王厝路中壇│耳1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時20分許│54號元帥宮│7,000元│││拾月,扣案Y字扳手壹││││││││支沒收。│├──┼─────┼───────┼─────┼────┼──────┼──────────┤│16│100年9月中│高雄市杉林區司│香爐1個(│陳清惼│變賣予吳振守│鍾汶廷犯竊盜罪,累犯│││旬某日下午│馬路398之1號玄│起訴書誤載│││,處有期徒刑陸月。│││13時許│天宮│為香爐青銅││││││││龍耳1對)││││││││5,000元││││├──┼─────┼───────┼─────┼────┼──────┼──────────┤│17│100年11月│屏東縣 九如鄉玉 │香爐青銅龍│ 姚如美 │變賣予吳振守│鍾汶廷犯攜帶兇器竊盜│││29日上午9│ 水村九如路 一段│耳1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53巷7號玄寶宮│10,000元│││拾月,扣案Y字扳手壹││││││││支沒收。│││││││││├──┼─────┼───────┼─────┼────┼──────┼──────────┤│18│100年11月│││││鍾汶廷犯行使變造特種│││15日上午9│││││文書罪,累犯,處有期│││時10分前之│││││徒刑陸月。│││某日││││││└──┴─────┴───────┴─────┴────┴──────┴──────────┘附表二:
┌──┬───────┬──────────┬────────────────┐│編號│日期│青銅重量(公斤)│論罪科刑│├──┼───────┼──────────┼────────────────┤│1│100年11月19日│103│吳振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2│100年11月20日│46│吳振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3│100年11月21日│88│吳振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4│100年11月22日│24│吳振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5│100年11月23日│50│吳振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6│100年11月25日│39│吳振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7│100年11月26日│17│吳振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8│100年11月28日│95│吳振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9│100年11月30日│50│吳振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