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迎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迎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迎春前㈠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315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70號裁定減刑,減為拘役25日確定;㈡於96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㈢於98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354號判處罰金新台幣30000元確定;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344號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1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㈢㈣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1年4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17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小吃店飲用維士比藥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即101年10月17日)下午3時43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5MG/L。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迎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於95、96、98年間,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已不宜寬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