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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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
㈠林驛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減為7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96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1年11月又27日。又於9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
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㈡林驛於警詢中僅坦承於民國101年10月8日某時許,在桃園
縣平鎮市龍岡地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
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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