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廖寶秀
施怡如廖思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3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施廖寶秀與施怡如(下稱施廖寶秀等2人)係母女關係,另與被告即告訴人廖思明則為鄰居關係,渠等前因建物退縮工程而生有嫌隙,施廖寶秀等2人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自宅後方,與廖思明發生爭執,詎施廖寶秀等2人與廖思明相互基於傷害之犯意,施廖寶秀與施怡如共同手持塑膠管,廖思明則手持鐵鏟,分別在上址住宅後方,以上開工具互毆,致施廖寶秀受有右側手挫傷、左側肩部之扭傷及拉傷、右側髖挫傷等傷害,施怡如受有右側手挫傷、右側手指擦傷、右側腕及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廖思明受有右上臂、左頷側、前上胸、左肩臂多處挫打、擦傷,局部紅腫、壓擠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施廖寶秀、施怡如、廖思明(下稱被告施廖寶秀等3人)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施廖寶秀等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所為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施廖寶秀、施怡如、廖思明於本院審理中,就彼此間所涉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1年7月1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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