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70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志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志雄(一)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三)繼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二)、(三)所示4罪,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另(四)(五)所示2罪,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編號各罪接續執行,甫於101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1年11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王怡婷 所任職之服飾店,因缺錢花用,而於該服飾店徒手竊取藍色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1,38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藍色外套1件拿於手上,旋即離去;嗣經路人發現通知王怡婷後報警處理,旋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大同路口查獲彭志雄,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志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47、71頁正反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0號卷第1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怡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相片各1張等證據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至21、23、26至27頁),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隨手
竊取他人店內販售之商品,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又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再為本件犯行,堪認未因而悔改,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數額,而失物已為被害人所領回,有贓物領據可按,損害已為部分減輕;又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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