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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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楊明波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於101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湖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於101年10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後,返回車內睡覺,於翌日(即101年10月27日)上午7時許,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台北市北投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附近,駕駛京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攬客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航東路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明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第一分隊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楊明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至101年間,曾3次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警惕,其已無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營業小客車攬客上路,且被查獲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其不僅嚴重漠視法律禁令,且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置車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已不宜寬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