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聰海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聰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聰海因違背安全駕駛、收受贓物、故買贓物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違背安全駕駛│收受贓物│故買贓物│├──────┼─────────┼──────────┼──────────┤│宣告刑│拘役59日,如易科罰│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金,以新臺幣1,000│,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6月1日│100年9月間某日│100年12月24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速│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同左││年度案號│偵字第3182號│第29147號、101年度│││││偵字第4934號││├───┬──┼─────────┼──────────┼──────────┤││法院│桃園地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01年度壢簡字第1173│同左││││1659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6月28日│101年10月31日│同左│││日期││││├───┼──┼─────────┼──────────┼──────────┤││法院│桃園地院│同左│同左││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01年度壢簡字第1173│同左││││1659號│號│││├──┼─────────┼──────────┼──────────┤││日期│101年8月14日│101年12月3日│同左│├───┴──┼─────────┼──────────┼──────────┤│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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