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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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1092號
原告鼎隆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俠
訴訟代理人 曾嘉猛
上列原告與被告雅蒂思特健康娛樂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甚明。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於訴狀記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屬起訴不合法,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具狀更正被告名稱為「雅蒂思特健康娛樂有限公司」,惟並未記載提出記載該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訴狀,本件起訴尚不合程式,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記載記載該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暨送達處所之更正後起訴狀(應備影本【含附屬文件】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