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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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王惠雅
被   告  葉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男女朋友
關係存續期間之98年底,被告請求原告自99年1月起至同年9
月底止,於被告設立之公司擔任會計,被告並口頭允諾支付
伊薪資,雙方顯已成立僱傭契約,是以被告應依原告工作內
容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共計405000元
(45000x9=405000),但卻未依約給付,經原告於99年11月
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拒絕受領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5000元,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原告從未於伊之公
司幫忙,自99年1月16日起因兩造交往關係,原告即居住於
被告家中,同年3月份原告自己開始幫忙作帳,但雙方於同
年4月份分手後,原告即搬離伊住處,嗣兩造復於同年6月
復合,原告有自行將伊之帳單製作成帳冊,但伊從未要求原
告為其記帳,兩造交往期間,原告雖曾幫忙伊處理事務,但
雙方並無僱傭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交往期間住進被告家中且為其記帳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受被告雇用,則為
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首應探究者為兩造
有無僱傭契約存在?兩造曾否約定僱傭之勞務內容與對待給
付薪資?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雇用關係
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舉證證明之;又按僱傭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指稱伊
實際工作內容除會計外,並附加秘書、業務助理、聯繫客戶
、清潔、搬運等內容,且提出被告經營之公司與往來廠商之
應收、應付帳款、營業費用繳費通知、發票及原告基於職務
往來之電子郵件資為佐證,惟原告所舉文書僅足釋明其確曾
參與、經手被告所經營事業之部分營運,然兩造間關於勞務
之給付,原告之勞務內容為何?被告同意給付之薪資水準為
何?原告如何受被告指揮監督等僱傭契約之具體內涵,原告
均無法提出客觀佐證以茲證明;更何況原告亦不爭執於其從
事該勞務期間,係兩造有男女私密情誼之時期,而原告又進
住被告家中,則原告所為究為私密友人間之生活互助,抑或
被告事業雜務上之分擔解勞,實無從區辯與劃分,是除非有
客觀之積極明確證據加以佐證,尚難僅憑原告單方有曾為被
告處理部分事務,即推認兩造間之雇用關係存在,更何況,
原告亦不爭執於99年4月至同年6月間,兩造曾中途短暫分
手,隨後卻又復合回歸舊好,更足以佐證,無論是否原告曾
為被告處理生活上或工作上之事務,殆屬其間私人情誼之協
助幫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本於僱傭契約按月給付45000元
之報酬之義務。
五、從而,兩造間既無僱傭契約存在,原告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000元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441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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