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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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796號
原 告 劉妙真
訴訟代理人 張寶玉
被 告 黃羿嵐
孫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萬貳仟零壹拾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起息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 給付渠 等所積欠之租
金及相關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9,250元,及自98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查明被告所積欠之費用分別為:97年8月至98年2月
之房租84,000元、電費598元(97年10月7日起至98年2月
10日止)、水費263元(97年11月4日起至98年1月7日止
)、瓦斯費1,149元(97年10月22日至98年2月19日)催告
費320元、修理浴室木板之費用1萬元、違約金2萬元,另
扣除先前向被告收取之押金24,000元(原告誤繕為2萬元)
,共計96,330元,故原告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6,33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性質,應屬擴張訴之聲明,且兩者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
實,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羿嵐於97年2月7日向原告承租台北縣三
重市(現為新北市○○區○○○路○段○○巷7之2號3樓房
屋,供自住之用,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2月17起至98年2月
16日止,租金為每月12,000元,押金則為24,000元,並由被
告孫玉秋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2人自
承租系爭房屋後,自97年8月起迄98年2月之房租均未繳納
,共計84,000元,且積欠電費598元、水費263元、瓦斯費
1,149元,均未繳納,係由原告代為繳交,並因積欠房租致
原告支出催告費320元,且兩造於簽約時,被告有承諾修理
系爭房屋之浴室木板而未修繕,其修繕費用1萬元係原告所
支出,另因被告違約未修繕浴室前木板,故應給付違約金2
萬元,另扣除先前向被告收取之押金24,000元,共計96,330
元,爰依租金給付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租金與水電、瓦斯、修繕費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96,33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起息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渠等於搬入系爭房屋當日,即發現浴室前木板底
層已腐爛,並通知原告到場查看,原告到場後推辭會請師傅
處理,但卻未派人處理,且系爭房屋之熱水器亦有故障,是
以渠等於97年8月間即搬離系爭房屋,雖未通知原告,但有
將系爭房屋之鑰匙留在屋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第179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
約、水、電、瓦斯費、催告費單據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則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費用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維修木板之費用1萬元及違約金2萬元:依本院當庭核閱
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租約原本後,可知被告所持之系爭租
約原本並無原告所主張浴室兩處地板由乙方(即被告)負
責修理完成等字樣,而原告僅片面以其持有之租約原本有
記載該等字樣即逕自主張兩造就該修繕項目有達成合意,
業經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兩造有該項
之合意,是應認該修繕項目並非兩造所簽署系爭租約之合
意範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修繕木板之費用1萬元及
渠等因未修繕浴室地板而應給付違約金2萬元等語,即非
可採。
(二)租金及水電費、瓦斯費共86,010元:被告雖以渠等於97年
8月已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亦自承渠等未通知原告渠等
搬離系爭房屋,是應認被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被
告就系爭租約之租金(即97年8月至98年2月之房租共
84,000元),仍應負按期繳付之責。又以被告自承未繳納
原告所主張之水、電、瓦斯費共2,010元,且該等水、電
、瓦斯費用亦係於兩造租賃期間所發生,故被告亦應負返
還之責。
(三)催告費320元:並非系爭租約約定應由被告給付之項目,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6,010元,然以原
告既自承尚持有被告所給付之押金24,000元,故上開金額
自應扣除該筆押金,且應係扣抵最早期積欠之租金(即97
年8月、9月),故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應為97年10月至99
年2月,共計6萬元,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被
告所積欠之水、電、瓦斯費用2,010元,應為62,010元。
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遲延利息起息日,則因系爭租
約並無被告應提前一個月繳納租金之約定,是被告所積欠
之房租應係於每月10日後(即每月11日)始發生遲延之責
,故被告所應付給付租金之遲延日期即起息日應如附表二
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金給付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62,010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惟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芊蕙
附表一:
┌──┬───────┬───────┬───────┬────┐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起息日(民國)│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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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年8月份租金│12,000元│9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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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9月份租金│12,000元│97年8月10日││
├──┼───────┼───────┼───────┼────┤
│3│97年10月份租金│12,000元│97年9月10日││
├──┼───────┼───────┼───────┼────┤
│4│97年11月份租金│12,000元│97年10月10日││
├──┼───────┼───────┼───────┼────┤
│5│97年12月份租金│12,000元│97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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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8年1月份租金│12,000元│9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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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8年2月份租金│12,000元│98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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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木板修理費│10,000元│98年2月28日││
├──┼───────┼───────┼───────┼────┤
│9│電費│598元│98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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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水費│263元│98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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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瓦斯費│1,149元│98年2月28日││
├──┼───────┼───────┼───────┼────┤
│12│催告費│320元│98年2月28日││
├──┴───────┼───────┴───────┼────┤
│合計│96,330元││
││││
└──────────┴───────────────┴────┘
附表二:
┌──┬───────┬───────┬───────┬────┐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起息日(民國)│備註│
││││││
├──┼───────┼───────┼───────┼────┤
│1│97年10月份租金│12,000元│97年10月11日││
├──┼───────┼───────┼───────┼────┤
│2│97年11月份租金│12,000元│97年11月11日││
├──┼───────┼───────┼───────┼────┤
│3│97年12月份租金│12,000元│97年12月11日││
├──┼───────┼───────┼───────┼────┤
│4│98年1月份租金│12,000元│98年1月11日││
├──┼───────┼───────┼───────┼────┤
│5│98年2月份租金│12,000元│98年2月11日││
├──┼───────┼───────┼───────┼────┤
│6│電費│598元│98年2月28日││
├──┼───────┼───────┼───────┼────┤
│7│水費│263元│98年2月28日││
├──┼───────┼───────┼───────┼────┤
│8│瓦斯費│1,149元│98年2月28日││
├──┴───────┼───────┴───────┼────┤
││││
│合計│62,01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