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八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速偵字第七一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一年,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期滿,而扣案電子賭博機具之IC板一塊、賭資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元(聲請書略載扣案IC板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速偵字第七一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職議字第五八0二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賭資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係其所有之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賭資部分,自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另聲請沒收電子賭博機具之IC板一塊部分,而該電子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係「 吳銘良 」所有,並由「吳銘良」提供擺放在被告所經營之小吃店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惟因法院於本件所得審酌者,僅止於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陳之扣案物可否宣告沒收而已,故就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以檢察官認定之事實為準,然觀諸本件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除認定被告在其經營之小吃店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一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外,並無提及「吳銘良」之名字,亦未認定被告與「吳銘良」間有何共犯關係,復非被告所有之物,縱使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首揭說明,尚與法定要件有違,故此部分尚難認為法之所許,從而,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0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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