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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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6年2月23日晚間,在新竹市○○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已因之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欠缺通常注意能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詎其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市○○○路住處,迨翌日(24日)凌晨1時5分許,途經新竹市○○路北向外側車道近光華街口處路段,終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擦撞同向由乙○○(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以96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甲○○亦受傷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於96年2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99.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9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與車輛受損情形照片10幀在卷可證。
(四)衛生署新竹醫院檢驗科緊急檢驗單檢驗結果1紙附卷可查。
(五)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蒞庭之檢察官求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0萬5,000元(已逾本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之上限),尚嫌過重,併此敘明。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短於思慮而酒醉後駕車,且因而肇事,犯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是就被告於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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