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新店戒治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故買贓物、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合於刑法第53條之規定,且附表所列2罪之判決確定日,均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後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