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94年5月2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開封街口,,查獲被告 黃詠荃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鑑餘淨重0.79公克,聲請書誤繕為安非他命),而被告所涉之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字第1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刑法第40條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但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而違禁物係屬依法規禁止持有之物,是違禁物係因其存續狀態違法法令,故可不附隨於行為人之行為而單獨宣告沒收。故對於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違禁物,並無比較是否有利「行為人」,而適用刑法第2條規定之可言。換言之,違禁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既係屬獨立於行為人之行為外,而僅對於物之違法狀態為沒收宣告;刑法第
2條則係本於行為人之利益考量立法,故對於刑罰權相關法律有變更時,應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法之法律以適用。故兩制度之立法用意截然有別,於不涉刑罰權之違禁物沒收事項有變更時,自無須援引適用刑法第2條,而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
三、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0.79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該局94年11月2日北市鑑毒字第601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可認扣案物屬違禁物,揆以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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