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65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
被 告 華昇照相器材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林哲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小額事
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惟本件兩造均為法人,
並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兩造
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
兩造合意所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廖美玲